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唐惠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19民初122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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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19民初122808号案件名称
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唐惠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唐惠宝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19民初122808号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通和路**盛誉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18MA069DX90Y。法定代表人:刘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惠宝,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惠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42,2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加速到期日前的延迟履行违约金323.15元(以每期租金3,387.50元为基数,以15.4%/年的标准,分别自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加速到期日2020年11月9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加速到期日后全部未付租金的延迟履行违约金13,754.83(以142,275元为基数,以15.4%/年的标准,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金额合计为13,754.83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必要费用4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27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7.本案公告费(如有)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惠宝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含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律师函、EMS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被告(承租人)与原告(出租人)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基于承租人向出租人以售后回租方式融资租赁汽车,租赁物为魏派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GWEE5A59KH561937)。租赁车辆总价款134800元,融资总额为134800元,首付租金0元。售后回租方式下租赁车辆系承租人出卖给出租人,再由承租人租回占有使用,因此租赁车辆不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自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占有改定完成,出租人取得租赁车辆之所有权。租赁期限为48个月,起租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租金总额为162600元,首付租金0元,剩余租金162600元,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采用等额方式支付租金,分48期付清,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为3387.5元,租金支付日为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起租日对应日支付,本案案涉租金日为每月11日。同时约定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属于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要求租金加速到期。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承租人须按每日按欠款余款的万分之七向出租人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出租人即有权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加速到期日以出租人告知承租人的时间为准,租金加速到期后,承租人应立即结清到期和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及尾付租金等所有应付款项。否则,出租人有权自租金加速到期日起就所有应付款项每日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起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足额清偿之日止。双方确认主要条款中承租人注明的联系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在民事程序中双方地址变更应向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因承租人、保证人注明联系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租赁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125800元(剩余款项9000通过关联公司支付),至此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事宜。此后,被告登记为案涉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原告登记为案涉机动车的抵押权人。庭审中,原告自认融资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租金,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5个自然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后因被告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又于2020年11月9日再次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宣告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加速到期。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电子送达结果显示为已于2021年9月2日退回妥投。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企业,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并交付了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第7-48期租金)1422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速到期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欠付的租金,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主张以最后一次律师函寄送时间即2020年11月9日作为租金加速到期日。鉴于原告主张以该时间为加速到期日,实际于被告有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案涉合同于2020年11月9日加速到期,截止加速到期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4期(第7-10期租金为已到期未付,第11-48期为加速到期未付)。关于加速到期日前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截至合同加速到期日前已到期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另明确从各租金日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以第7-10期每期租金3387.50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每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关于加速到期日后全部未付租金的违约金,案涉合同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加速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全部未付租金142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关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有弥补损失的功能,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诉讼请求项下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被告违约,原告举证证明其作为守约方因诉讼实际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用,且双方就律师费负担存有明确约定,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情况、被告违约情形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42275元;二、被告唐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第一阶段以第7-10期每期租金3387.50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每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第二阶段以全部未付租金142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广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家兴书 记 员 安 娜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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