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跃、陈文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终2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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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终2187号案件名称
王飞跃、陈文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飞跃;陈文;何海明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终2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跃,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翀,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明,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上诉人王飞跃因与被上诉人陈文、何海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飞跃不承担给付430000元财产份额转让款的义务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文、何海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职权将陈文、何海明一审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改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由违法;2.一审法院判决王飞跃给付430000元财产份额转让款的依据不充分。陈文、何海明辩称,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认可,一审判决正确。陈文、何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飞跃立即支付给陈文、何海明借款43万元(其中陈文为22万,何海明为21万);2.判决王飞跃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3日,王飞跃、陈文、何海明等人合伙开办企业,其中王飞跃出资10万元,陈文、何海明共出资29万元,胡文军出资24万元。2019年2月1日,双方经协商,王飞跃同意陈文、何海明退股,并收购陈文、何海明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尔后,王飞跃同意于2021年2月1日以前付给陈文、何海明财产份额转让款43万元。同日,由王飞跃就支付的财产份额款向陈文、何海明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王飞跃未按约定支付。陈文、何海明多次催收,但王飞跃仍拒不付款,故酿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本案中,王飞跃向合伙人陈文、何海明出具的借条实为合伙企业转让财产份额的凭证,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合伙人也在场知晓,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王飞跃未按约定向陈文、何海明支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对陈文、何海明要求王飞跃立即支付4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飞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文、何海明财产份额转让款430000元;以上款项由王飞跃付至一审法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19)。二、驳回陈文、何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共计6545元,由王飞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飞跃提交的东莞银行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存款账户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是否程序违法;2.王飞跃是否应承担支付陈文、何海明43万元款项的义务。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将“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如果终止了合伙关系的话是否进行了合伙清算?”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王飞跃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2019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王飞跃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陈文、何海明支付43万元并无不当,王飞跃上诉主张其不承担给付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飞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王飞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杰审 判 员 李少杰审 判 员 曾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刘 瑶代理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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