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国恩、夏久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08民初3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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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08民初3818号案件名称
曹国恩、夏久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曹国恩;夏久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08民初3818号原告:曹国恩,男,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悦颖,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久贵,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公司员工。原告曹国恩诉被告夏久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悦颖、被告夏久贵、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到庭参加诉讼。曹国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6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397935.20元,其中,变更医疗费为59616.70元,护理费为76913.60元,营养费为73000元,交通费为9000元;增加复印费71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17时7分许,曹国恩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唐丰路丰润区时,与夏久贵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曹国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国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久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久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0358.33元、前期护理费76548.80元、伤残赔偿金186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期护理费221915元、营养费3650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26802.1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给付393655元。夏久贵辩称,我承担我应有的责任。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夏久贵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我司不承担,我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损失非医保审核鉴定,我司与原告协商,已赔付原告截止到2021年6月2日所产生的医疗费3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0元,共计39684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险已使用1934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后期护理费时间不认可,结合原告现实情况及年龄,我司认为应当每年向我司申请后期护理费的理赔,对于本次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17时7分许,曹国恩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时,与夏久贵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曹国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国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久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国恩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时间分别是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22日至2月10日、2021年3月3日至7月7日,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蚓部、中脑、右颞叶海马脑挫伤;创伤性脑室出血等。经曹国恩与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协商,该公司赔偿曹国恩2021年6月2日前所产生的医疗费和2021年2月10日前支出的人血白蛋白费用3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0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2021年3月11日曹国恩到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5日作出唐华【2021】临鉴字第0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国恩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终身需要营养。支出鉴定费2900元。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夏久贵,夏久贵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曹国恩医疗费3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第三者商业险已使用1934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称述、事故认定书、唐华【2021】临鉴字第0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外购器械及药品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曹国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过错,对原告损失由被告赔偿50%。原告主张医疗费59616.70元,全部为院外购买药品及器械支出。对原告以上主张,属于原告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的药品,无医嘱证明,且如果原告确实需要医院本身就有药品,本院不予支持。购买的营养品,因医嘱用药有肠内营养混悬液,原告再另行购买肠内营养粉等其他营养品,无医嘱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购买营养保健品乳清蛋白,2020年9月16日同一天在同一药费就有两张票据,显然不真实,在京东大药房(天津)有限公司购买肠内营养混悬液,时间有住院期间,还有2021年7月8日(2张)、7月9日(2张)、12日(2张)等,且不是正式票据,因此,对原告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根据2021年3月3日至7月7日医嘱,原告在2021年5月13日至20日有注射人血白蛋白(自备)的医嘱,但共计需要11瓶,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分别为2021年3月15日购买10瓶、2021年3月29日购买5瓶、2021年5月18日同一天在唐人药店购买4瓶,在同仁堂药店购买10盒,原告出院后7月18日购买3瓶,明显与医嘱不相符,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合理支持4950元(11瓶×450元/瓶)。原告主张的护理垫支出2892元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氧气瓶、轮椅、防褥疮床垫、雾化器、手动轮椅车、护理床等器械费用13191.90元,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唐华【2021】临鉴字第0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且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支出真实合理,系确定原告损失合理必要开支,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6430元、拖车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前护理费为41952元(事故发生至2021年3月11日前一日计345天×121.60元/天),后期护理费按照审判实践支持5年为221915元(5年×44383元/年)。如果原告5年后需要继续护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审判实践支持5年为36500元(5年×365天×20元/天),如果原告5年后需要继续需要营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3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支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消费水平,本院合理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含器械)21033.90元、前期护理费41952元、后期护理费221915元、伤残赔偿金18643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3650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554880.90元。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元,其余损失444730.90元(554880.90元-110000元-150元)由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夏久贵赔偿50%计222365.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国恩交通事故损失3325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曹国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曹国恩负担140元,被告夏久贵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立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柏鶴(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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