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德军、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0181民初1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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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辽0181民初1364号案件名称
冯德军、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冯德军;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叶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81民初1364号原告冯德军,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市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6719805807。法定代表人秦卫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叶,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冯德军诉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叶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喜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爽、田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定《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因原有房产被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回迁楼位于新民市住宅楼(面积61.8平方米)。回迁楼交付时间约定为2013年12月31日。后来2016年10月14日,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位于新民市住宅楼(面积61.8平方米)。但是由于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叶就此楼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此回迁楼的产权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在先,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叶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在后,且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此回迁楼,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回迁安置的产权人对回迁楼享有优先权。故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叶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位于新民市住宅楼(面积61.8平方米)签定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有效。要求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签定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民市住宅楼(面积61.8平方米)的产权登记(即被告协助原告把上述回迁住宅楼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位于新民市住宅楼(面积61.8平方米)签定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签定的《回安置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民市住宅楼(面积61.8平方米)的产权登记(即被告协助原告把上述回迁住宅楼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原告冯德军为乙方,被告房地产公司为甲方。该协议载明:“乙方有房产位于甲方开发建设的瑞华苑南区范围内,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协议书的基础上,就回迁楼问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原拆迁协议书中约定回迁楼为1套共64平方米,乙方自愿选定(1)瑞华苑26号楼2单元2-2-3号楼,面积为61.8平方米;(2)瑞华苑26号楼24#车库,面积21.95平方米……2、乙方所选回迁楼于原协议书中约定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市场价互找差价款。3、回迁楼差价款计算:乙方应付甲方¥1375元。……5、上述回迁楼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楼。……”。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额交纳回迁楼差价款。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瑞华苑小区于2016年10于14日向原告发放《入住通知单》,原告自该日入住上述回迁房屋。该房产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办证条件,可以办理不动产证。另查明,根据新民市建设建设服务中心房地产市场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诉争的回迁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叶名下。另查明,根据新民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材料,原告诉争的回迁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入住通知单》、新民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情况说明、新民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内容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约定以拆迁原告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及补差价款的方式获取了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与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等同。原告自2016年10月14日入住诉争房屋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回迁安置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且已实际使用合同标的,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冯德军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冯德军办理位于新民市房屋(房屋面积61.8平方米)的房产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7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喜宏人民陪审员 陈 爽人民陪审员 田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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