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洪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51民初8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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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51民初8425号案件名称
秦洪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秦洪英;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51民初8425号原告:秦洪英,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张忠,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负责人:宋维君,总经理。原告秦洪英诉被告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秦洪英以需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秦洪英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沈平法官助理 董晓菲书 记 员 黄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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