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01执13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鼎盛华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二工乡五队东七巷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宗秋,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忠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刘中利,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忠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张新春,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鼎盛华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宗秋、刘中利、张新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鼎盛华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鼎盛华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撤销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901执1342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在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李猛审判员 朱秉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发芳 来自: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