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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彩虹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黄冬良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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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民终758号
  • 案件名称

    贺州市彩虹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黄冬良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贺州市彩虹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黄冬良;黄雪喜;莫木松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彩虹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盘谷村一组9号。法定代表人:黄远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清,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良,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鳞,广西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喜,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木松,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盘谷村一组9号。上诉人贺州市彩虹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冬良、黄雪喜、莫木松运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彩虹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冬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成立贺州市彩虹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原由,是当地政府想把一个扶贫开发项目规划作为一个综合开发项目,用于发展当地旅游,增加就业,发展经济,拉动当地农业综合开发。自从成立该公司后,办理项目审批许可过程中,只有平桂区发改委审批通过项目立项,除此之外包括平桂区自然资源局均都没有许可审批通过项目,也没有获得用地许可。上诉人此时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开展业务,因此,股东就没有按约定的公司章程出资,公司开设的对公账户内没有一分钱的流水可以证实该事实。二、关于为什么公司成立后,相关手续没有办理下来,却有违建行为。是由于以黄雪喜(公司最大股东,也是村干部)为代表的村民,认为公司无法经营,就组织一些村民私下筹钱,私下建设和经营,所以才导致后来这些违法建筑物以及相关设施,被当地政府强拆。建设这些违法建筑物的资金,是以黄雪喜为代表的村民共同筹集的,其中大部分并非上诉人的股东。在建设这些违法建筑物的过程中,村民自愿筹集的建筑款已全部交给黄雪喜并由其支付相关材料款或工程款,这有相关的黄雪喜收款凭证可以证实。因此,本案的给付义务并不是上诉人,本案是与上诉人无关的,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谁购买谁付钱谁受益,谁聘用谁支付佣金的原则,本案涉及的材料款等款项完全与上诉人无关。虽然黄雪喜是上诉人的最大股东,但股东的行为并不当然属于公司的行为。黄雪喜私下建设并经营,有黄雪喜组织的一部分股东,也有相当一部分非股东村民参与筹钱,这些建设和经营行为,他们有村民会议决议,形成完整的领导机构,成立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并严格按照他们的会议决议约定进行组织建设、经营管理。之后,由于他们的经营管理在当地引起并产生很大的影响,经营的游泳项目、烧烤项目做得很火爆,这才引起当地相关执法部门的注意并介入调查,才发现他们是无证经营,而且也没有获得项目立项、用地许可,最后才导致他们所经营的违法建筑物被政府强拆。因此,这些经营建设行为与上诉人是无关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判决给付义务是错误的。四、黄雪喜长期在外面承缆工程、做项目,他个人在外所欠的债务很多,如果都通过他签字确认结算就可以将其债务转移到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承担,那么往后即使上诉人想找他清算都没有依据。因为一审判决认定他的行为已经代表了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也无法对他进行追偿。况且,本案上诉人为了开发项目而成立公司只办理了营业执业和税务登记,其他包括项目立项、审批、用地许可等相关手续均无法办下来,所以根本无法经营并开展业务,导致股东不愿出资,公司只是有个名而已。一审判决认定搭建违法建筑支付的材料款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假如黄雪喜在外面欠的债务都由上诉人承担,那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被上诉人黄冬良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雪喜答辩称:彩虹谷项目是栗木村和盘古村双方股东出资的平桂区扶贫项目,项目是以带动群众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大家10月15日晚上在朱某家里商量股东分工、入股事宜。如何办理彩虹谷手续,栗木村由答辩人代表出资,盘古村是由莫木松、莫某、黄某负责,统一开支。答辩人占40%,其他人占60%。答辩人出40%的资金,分红就分40%。欠人工钱四万五左右。黄远标是财务、莫木松是经理、黄雪喜是股东。莫某和黄远标一起经营,一起搞建设。不是答辩人个人欠的债务,是公司欠的。被上诉人莫木松答辩称:答辩人不承担,应该是股东里面算清楚。黄冬良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欠原告的材料费、运输费510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100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服务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彩虹谷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名称:贺州市彩虹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盘谷村一组9号;法定代表人:黄远标;注册资本:捌佰万圆整;成立日期:2017年2月21日;经营范围:生态农业旅游投资开发,住宿、餐饮服务,农产品种植、加工、销售,旅游项目投资及基础建设,游泳场地服务。”,被告黄雪喜、莫木松是被告彩虹谷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为被告彩虹谷公司开发的位于贺州市平桂区内的建设游泳池供应沙子水泥等材料,并为农庄项目运输材料。经原告和被告黄雪喜、莫木松结算,被告黄雪喜、莫木松于2018年8月5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贺州市彩红谷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远标)今欠鹅塘镇栗木村黄冬良材料费(沙、石、水泥)、运输费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零贰元(51002元),此据。经手人:黄雪喜、莫木松。2018.8.5。”经原告多次催要材料费、运输费,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原告为被告彩虹谷公司兴建的位于鹅塘镇××农庄项目运输材料,供应水泥沙石等物资,水泥沙石等用于农庄的建设,受益方是彩虹谷公司;其次,被告黄雪喜、莫木松是被告彩虹谷公司的股东,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即代表彩虹谷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彩虹谷公司承担。被告彩虹谷公司辩称欠条上记载的“贺州市彩红古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远标)”不是被告彩虹谷公司。被告贺州市彩虹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贺州市,其兴建的农庄项目也在盘谷村,与欠条上记载的“贺州市”一致;欠条上记载的公司名称与公司实际的名称虽有出入,但法定代表人确为黄远标,综合公司住所地、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即可确定是被告彩虹谷公司。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应为被告彩虹谷公司。被告黄雪喜、莫木松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黄雪喜、莫木松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彩虹谷公司运输材料,供应水泥沙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买卖合同,但成立事实的运输、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后,彩虹谷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材料费共51002元,一直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彩虹谷支付原告运输费、材料款共5100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率,该院酌情确认利息为:以510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州市彩虹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冬良运输费、材料款共510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100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计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彩虹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8元,由原告黄冬良负担142元。二审中,上诉人彩虹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税证明、彩虹谷公司章程、彩虹谷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彩虹谷公司没有出资、也没有经营,公司章程里面也没有像被上诉人所说的出资到位;2.黄某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黄某、朱某、莫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公司没有经营后,还有村民经营,这些都与公司无关;3.预支条4张,拟证明经营中的材料款基本都已由黄雪喜领出去付清了。被上诉人黄冬良质证认为,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税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彩虹谷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章程作为工商登记依据,其内容也证实了是以公司的形式运作,而且已经办了营业执照;对预支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已经支付了黄冬良的钱,预支条与本案欠款无关,同时该证据也足以证明黄雪喜代表公司对外结算。被上诉人黄雪喜质证认为,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税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没有异议;对公司章程的内容没有异议;对于预支条,2018年7月5日5000元、7月6日8000元预支条的签名不是黄雪喜签的,只有7月5日4000元和7月8日4000元预支条是黄雪喜签的。被上诉人莫木松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税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以及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预支条并不清楚。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税证明、彩虹谷公司章程、彩虹谷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经各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彩虹谷公司没有经营事实;由于黄某、朱某、莫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只有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黄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不予准许;对于预支条,无法确认与本案债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黄冬良所主张的债务应该由谁承担偿付义务。本院认为,黄雪喜、莫木松是彩虹谷公司的股东,在项目建设期间黄雪喜、莫木松以公司名义向黄冬良采购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并运至彩虹谷公司的项目所在地,用于农庄、游泳池等建设,而农庄、游泳池等经营活动属于彩虹谷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从黄雪喜、莫木松的身份、交付材料的地点和材料的用途来看,客观上具有与彩虹谷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表象,黄雪喜、莫木松以公司名义向黄冬良出具欠条,黄冬良有理由相信黄雪喜、莫木松有权代表彩虹谷公司进行交易,黄雪喜、莫木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农庄和游泳池等系部分村民私下建设经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彩虹谷公司向被上诉人黄冬良支付涉案运输费、材料款51002元及利息,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分析,上诉人彩虹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贺州市彩虹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峰审 判 员 陈小坤审 判 员 贺昌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常国慧书 记 员 莫艳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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