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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东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盛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财保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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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财保70号
  • 案件名称

    宜兴东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盛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宜兴东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盛达矿产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3财保70号申请人:宜兴东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吴伟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肖肖,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澜,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盛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谋寿。申请人宜兴东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盛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61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盛达矿产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1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宜兴东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俞翔海法官助理 徐 媛书 记 员 沈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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