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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麒瑞、张舰化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1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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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民终1984号
  • 案件名称

    费麒瑞、张舰化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费麒瑞;张舰化;泰州市凤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麒瑞,男,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舰化,女,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素琴,江苏弥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凤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长兴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78973738E。法定代表人:张阿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萌,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娟,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费麒瑞、张舰化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凤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城粮油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费麒瑞、张舰化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诉状中并没有列张舰化为被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径行判决张舰化承担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当时苏中粮食购储中心没有给付物资搬迁费,所以上诉人没有搬迁,当时的负责人让上诉人等到国家确实需要拆迁房屋时再搬出,所以在上诉人占用房屋期间苏中粮食购储中心只收取了水电费,没有收取房租,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上诉人物资搬迁费,应视为延续苏中粮食购储中心默许上诉人无偿使用房屋,被上诉人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占有使用费;3、因房屋年久失修,上诉人在占用期间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3万元以及装潢费5万元,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一定补偿。被上诉人凤城粮油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程序正当合法;2、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费祥从案涉房屋内搬离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但该判决并未判令泰州市苏中粮食购储中心支付物资搬迁费,物资搬迁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以此作为拒绝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理由;3、上诉人一直长期占有、使用房屋,对被上诉人的权益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维修的事实以及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维修费、装潢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凤城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舰化、费麒瑞立即向凤城粮油公司归还房屋;2、判令张舰化、费麒瑞向凤城粮油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迁让房屋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5000元计算)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张舰化、费麒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查明:2010年1月12日,苏中粮食购储中心(甲方、出租方)与费祥(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苏中粮食购储中心(原九龙粮油实业公司)朝南七号门面房1间出租给乙方,租赁时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年租金5000元,先缴费后使用。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租,苏中粮食购储中心未收取房屋使用费,费祥一直使用该房。2012年,苏中粮食购储中心以费祥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1、被告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泰州市九龙粮油实业公司朝南七号门面房腾空,将该门面房交还原告泰州市苏中粮食购储中心;2、被告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苏中粮食购储中心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算至2012年1月31日)。判决生效后,费祥未从案涉房屋内搬出。2014年费祥去世后,张舰化以费麒瑞的名义在案涉房屋处经营“尉强水暖”至今。2019年8月16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凤城粮油公司名下。苏中粮食购储中心明确转移登记前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凤城粮油公司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凤城粮油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舰化无合同及其他依据占有、使用该房,侵犯了凤城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凤城粮油公司起诉要求其腾房并返还案涉房屋,依法应予支持。因费麒瑞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凤城粮油公司起诉其归还房屋、给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凤城粮油公司要求参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5000元/年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凤城粮油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2017年4月17日之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2017年4月17日前的房屋使用费,因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认定,张舰化应缴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凤城粮油公司主张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张舰化抗辩维修、装潢等,均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照《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张舰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长兴路200号原泰州市九龙粮油实业公司七号门面房腾空并交还泰州市凤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二、张舰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州市凤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泰州市凤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已减半收取),由泰州市凤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元,张舰化负担200元(泰州市凤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张舰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泰州市凤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舰化无合同及其他依据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凤城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凤城粮油公司起诉要求其腾房并返还案涉房屋,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凤城粮油公司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只有费麒瑞,但在一审审理中,凤城粮油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追加张舰化为被告的申请,张舰化亦表示没有异议,故张舰化所提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舰化所提的因为被上诉人等没有给付物资搬迁费,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其不交房屋使用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的是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该部分房屋使用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舰化所提的维修费、装潢费缺乏证据佐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费麒瑞亦提出了上诉,但一审并未判决费麒瑞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费麟瑞的上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张舰化、费麒瑞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张舰化、费麒瑞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超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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