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波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13执68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813执683号案件名称
张海波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海波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13执683号被执行人:张海波,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张海波犯组织卖淫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苏081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张海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海波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张海波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海波名下银行存款13532元,用于缴纳罚金,其余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均被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依法冻结。3、2021年6月2日前往被执行人张海波户籍地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洪建社区居委会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海波在户籍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证明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13532元,未执行标的为26468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中缴纳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要继续履行本院(2020)苏081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缴纳罚金的义务。本裁定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海南审 判 员 邓金龙审 判 员 章熙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昱阳书 记 员 叶志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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