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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昊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丽萍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26民初3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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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726民初3535号
  • 案件名称

    金华昊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丽萍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浦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金华昊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丽萍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726民初3535号 原告:金华昊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世纪花园35幢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丽萍,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华昊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林公司)与被告余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丽萍归还昊林公司代偿款29732.3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余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余丽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东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余丽萍向农行金东支行贷款150000元用于在昊林公司处购买家装分期,分36期还款,昊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余丽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金东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余丽萍未按约还款,农行金东支行要求昊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直接在昊林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款,至2021年6月8日止,昊林公司共计替余丽萍向农行金东支行代偿了29732.31元。根据法律规定,昊林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丽萍追偿,故昊林公司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昊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2021年6月8日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华曹宅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保证金支付回单6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余丽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昊林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昊林公司作为保证人替余丽萍向农行金东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余丽萍行使追偿权。现昊林公司向农行金东支行履行的担保款为29732.31元,有保证金回单及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凭,余丽萍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代偿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昊林公司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余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丽萍归还原告金华昊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29732.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9732.3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珊珊 二O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费慧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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