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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徐海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1977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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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1977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刘梅、徐海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刘梅;徐海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197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梅,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徐海峰,男,汉族,1985年7月6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梅与被执行人徐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宁裁字第49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双方确认徐海峰应向刘梅偿还本金人民币144000元,徐海峰分三期向刘梅支付:2020年12月31日前向刘梅支付50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向刘梅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10日前向刘梅支付44000元。二、本案实收仲裁费用人民币3622.50元,由徐海峰承担。该费用已由刘梅全部预交,徐海峰应在2021年1月31日前将其承担的仲裁费用3622.50元支付给刘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3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徐海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2021年3月29日、5月19日、7月14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徐海峰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徐海峰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多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案划拨被执行人徐海峰银行存款5091元,另案划拨被执行人徐海峰银行存款5185元,经系列案件分配,本案得款22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余款发放另案申请执行人;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徐海峰名下苏E×××××汽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海峰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3.2021年7月16日,本院至被××人徐海××户籍地××街道跃进社区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海峰下落及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4.2021年5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5.2021年9月6日,本院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和执行悬赏相关事宜,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海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徐海峰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多个(余额不足),本案划拨被执行人徐海峰银行存款5091元,另案划拨被执行人徐海峰银行存款5185元,经系列案件分配,本案得款22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余款发放另案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徐海峰名下苏E×××××汽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海峰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徐海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徐海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20)宁裁字第496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并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陈建忠审 判 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翟凤翔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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