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振宇、朱铁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21民初292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21民初2928号
  • 案件名称

    王振宇、朱铁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振宇;朱铁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21民初2928号原告:王振宇,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岩,系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铁艳,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振宇诉被告朱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岩,被告朱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7600元,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6716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21年3月21日借款2万元,2021年3月30日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是原告在其同学处给被告借的,被告承诺给付利息3000元。2021年4月29日借款32600元,2021年5月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分36期偿还,本息合计为286365.98元,其中利息为86365.98元,2021年5月8日原告将贷款20万元转给被告。2021年5月1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借款,分36期偿还,本息合计255798元,其中利息为80798元,该笔贷款除去办理贷款手续费用实际到账为17.5万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将该款转给被告。被告辩称:我因为投资股票、基金等赔钱了,所以向原告借款用于还账了。其中借款2万元,是原告本人的钱借给我的,虽没有借条,但是我认可;3月30日借款5万元属实,打条的数额是5.3万元,其中包括了利息3000元;4月29日借款32600元属实,是原告本人借给我的钱,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5月7日的借款原告是否在银行贷款我不清楚;5月8日转款20万元的事情记不清了,因为当日也有别人给我转款;5月17日原告在阳光保险的借款属实,原告借给我13万元现金,我出具的借条是17.5万元,其中5000元是给付给办理借款中间人的手续费,4万原告用于还信用卡透支的钱,之前从原告借款2万元及32600元,原告称是用信用卡透支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为偿还债务,于202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万元;202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5万元;202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6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26万元;2021年5月7日,原告与渤海银行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原告于5月8日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借予被告;2021年5月19日,原告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17.5万元,原告将该款借予被告时,实际给付被告13万元,被告出具了17.5万元的借条。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3.26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及电子保单,还款计划,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被告对于2021年5月8日借款20万元,提出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该款是否是借款记不清了,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款应认定为借款。被告提出2021年5月19日借款实际收到13万元,经与原告核实,该事实存在,故该笔借款以被告实际收到数额计算,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贷款后扣留的4万元系用于偿还2万元及32600元一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补充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补交诉讼费用,故对该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铁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宇借款43.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4元,减半收取4232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3832元;保全费29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