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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山、盛百珍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21执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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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21执569号
  • 案件名称

    刘春山、盛百珍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刘春山;盛百珍;鞍山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21执569号申请执行人刘春山,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执行人盛百珍,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被执行人鞍山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左恒维,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春山与被执行人盛百珍、鞍山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2020)辽032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盛百珍、鞍山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刘春山借款本金25.2万元;盛百珍、鞍山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刘春山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5.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执行人盛百珍、鞍山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春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2021年5月7、8日,6月30日、7月1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盛百珍、鞍山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2021年5月10日,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2021年5月10、7月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盛百珍、鞍山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5月8、7月1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二被执行人保险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5月27日,本院到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台安办事处查询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5月28日,本院到辽宁银行查询二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1日,本院到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二被执行人的股息、红利。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3日,本院到台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二被执行人房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24日、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盛百珍名下在鞍山银行卡号为62×××70的帐户进行了冻结。2021年9月29日,约谈申请人,制作终本笔录。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赵艳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继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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