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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5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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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581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洋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5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唐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与尚思静离婚是在2020年11月11日,双方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离婚,应当以事故发生时间确定上诉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尚思静离婚从而上诉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条件消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保唐山分公司给付张洋保险赔偿款12800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人保唐山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18时00分,张洋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迁安市和平路惠泉大街二水厂苏新社区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尚思静驾驶的张洋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尚思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人保唐山分公司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客的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71879元。此次事故给张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71879元,2、施救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2379元。冀B×××××号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42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3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洋驾驶的被保险人为尚思静冀B×××××号(原车牌号冀B×××××)小型客车(发动机号2TR1497082,车辆识别代码JTEBX3FJ9EK193679)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3日0时00分起至2020年10月22日23时59分止;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4日0时0分起至2020年10月24日0时0分止。另查明,张洋与尚思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11月11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张洋、人保唐山分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洋主张的车辆损失,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车损予以认定。张洋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核算为500元。张洋主张的公估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人保唐山分公司申请公估所开支的公估费,由人保唐山分公司负担。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的全额向张洋赔偿后将造成其无法行使追偿的观点,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洋与尚思静系夫妻关系,但在提起诉讼前已离婚,保险法规定的“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条件已消除,离婚后尚思静与张洋(被保险人)已不是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且张洋驾驶的冀B×××××(原车牌号冀B×××××)号小型客车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唐山分公司提出的不能行使追偿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洋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2379元。二、驳回原告张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因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在事故发生时,尚思静与张洋尚未离婚,尚思静属于张洋的家庭成员,人保唐山分公司不得向尚思静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人保唐山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张洋保险理赔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但论理部分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 凡审 判 员  刘江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赵晓亮书 记 员  孙一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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