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宁、连云港恒顺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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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822号案件名称
侯宁、连云港恒顺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侯宁;连云港恒顺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宁森真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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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宁,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攀,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飞,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恒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同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同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宁森真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王辉。上诉人侯宁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恒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化工公司)、淄博宁森真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森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恒顺化工公司在起诉状中诉求上诉人侯宁与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庭审中,法庭未将侯宁是否负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且在庭审中,对上诉人侯宁多次要求,对被上诉人恒顺化工公司该诉求,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一审法官仍置若罔闻,视而不见,严重不作为,滥用法庭权利、庭审过程中自始至终对恒顺化工公司诉求,且双方争议的该争议焦点问题未予审理。在被上诉人恒顺化工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顺化工公司未诉求上诉人侯宁与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负共同清偿责任的前提下,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侯宁与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负共同清偿责任,系一审法官滥用自由裁判权,恶意曲解法律,损害上诉人侯宁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对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侯宁提供了宁森科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侯宁代理宁森科技公司与恒顺化工公司之间的业务办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侯宁仍系宁森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假使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是正确的,那此时侯宁的行为也仅是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后果应当是恒顺化工公司与宁森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借款协议仅对恒顺化工公司与宁森科技公司产生约束力。同时,上诉人侯宁提供了宁森科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侯宁代理宁森科技公司与恒顺化工公司之间的业务办理。此时,侯宁的相关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权代理,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自然由宁森科技公司承担。可见,无论恒顺化工公司认为侯宁是否是宁森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的法律后果仅在恒顺化工公司与宁森科技公司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都不应当认定侯宁个人承担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月4日,被上诉人恒顺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爪型干式真空泵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甲方以乙方研发生产的爪型泵的项目基础上立项拿地建设生产厂房,在这建设期间为了乙方能够更好的发展扩大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先以借款的形式借予乙方壹佰万元的生产销售流动资金支持。资金分二次注入:1、2017年1月4日先注入资金陆拾万元,2017年2月10日之前注入资金肆拾万元。乙方代表侯宁。”2017年1月4日,被上诉人恒顺化工公司给付宁森科技公司承兑汇票6张,计陆拾万元整。同日,侯宁出具借条:“今借到连云港恒顺化工现金陆拾万元整侯宁”。该借条只能证明侯宁收到连云港恒顺化工承兑汇票6张,计陆拾万元整。而不是“所谓侯宁借连云港恒顺化工现金陆拾万元整”,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2017年3月6日,被上诉人恒顺化工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承兑汇票1张,计拾万元整,转账给侯书静账号叁拾万元整。同日侯宁出具借条;“今借到连云港恒顺化工现金肆拾万元整侯宁”,事实是侯宁收到被上诉人恒顺化工公司承兑汇票1张,计拾万元整,转账给侯书静账号叁拾万元整。而不是“所谓侯宁借连云港恒顺化工现金肆拾万元整”,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上述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恒顺化工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均予以自认。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亦认可上述壹佰万元已交至其公司。上诉人侯宁在借款协议中已表明是乙方代表,其行为是代表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承担,其2017年1月4日、3月6日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作为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的代表所做的行为。2017年1月4日,被上诉人恒顺化工公司与宁森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亦明确注明乙方代表侯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他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出借人可以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已被宁森科技公司实际接收的事实,不存在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的情形,另一方面,该条的适用前提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签订时侯宁并非宁森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不具备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恒顺化工公司对侯宁个人的起诉。2017年1月4日,被上诉人恒顺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上诉人恒顺化工公司在起诉状中亦自述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一审法院亦查明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所借款项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亦认可其所用。该笔借款是在“甲方以乙方研发生产的爪型泵的项目基础上立项拿地建设生产厂房”为前提下的借款,是以企业名义的借款,侯宁只是乙方(宁森科技公司)借款协议的代表,不是以侯宁个人名义所借。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款适用前提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而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侯宁并非宁森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以个人名义借款。故,本案不具备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一审法院通过认定恒顺化工公司有理由相信侯宁是宁森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适用该款进行裁判,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可见,该案并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可能。一审判决在审理部分已查明该案涉案借款人为宁森科技公司,该笔借款亦是宁森科技公司使用,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籍此判决上诉人侯宁与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负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恒顺化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宁森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恒顺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侯宁和宁森科技公司连带偿还恒顺化工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2000元;2020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本金100万元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为止。2、由侯宁、宁森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出借方恒顺化工公司(甲方)许同柱与借款方宁森科技公司(乙方)侯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共同促进发展的原则,甲乙双方就爪型干式真空泵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甲方在生产厂房建设期间为了乙方能够更好的发展扩大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先以借款的形式借予乙方壹佰万元的生产销售流动资金支持。1、资金分二次注入:2017年1月4日先注入资金陆拾万元整。2017年2月20日之前注入资金肆拾万元整。2、借款资金利息按年利率12%收取,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酌情分红给予甲方,以示感谢!3、借款时间:最后一笔注入资金到位之后一年,即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认可之时起效。借款协议签订后,恒顺化工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给付侯宁银行承兑汇票60万元,侯宁于当天出具60万元借条给恒顺化工公司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连云港恒顺化工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侯宁,2017.1.4”。2017年3月6日,恒顺化工公司给付侯宁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并于当天将3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侯书静账户。当天,侯宁向恒顺化工公司出具40万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侯宁,2017.3.6,37030319780428002X”。借款后,恒顺化工公司与宁森科技公司未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战略合作协议》,宁森科技公司至今未还款亦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侯宁曾系宁森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7日,侯宁将其持有的公司30万元股权(已出资6元,未出资24万元)以6万元价格依法转让给王辉;股东郭秀兰(系侯宁母亲)将其持有的本公司部分股权240万元(已出资48元,未出资192万元),以48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王辉。转让后,王辉、郭秀兰为股东,侯宁退出公司。选举王辉为公司执行董事,侯宁不再担任公司董事,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7日,宁森科技公司委托侯书静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2016年12月14日,宁森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辉。还查明,2016年6月29日,恒顺化工公司与宁森科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恒顺化工公司曾向宁森科技公司购买爪型干式真空泵。庭审中,侯宁提交2016年12月30日宁森科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辉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代理人洽谈、合作与恒顺化工公司爪型干式真空泵相关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收相关文书及款项,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恒顺化工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并称签订合同时侯宁自称是宁森科技公司的负责人,并没有向恒顺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同柱出具授权委托书。侯宁称收到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交给公司,并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恒顺化工公司对证明不予认可。侯宁称还有一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也已经交给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转账记录、借条、借款协议、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恒顺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同柱与宁森科技公司代表侯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就爪型干式真空泵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恒顺化工公司在生产厂房建设期间为了被告能够更好的发展扩大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先以借款的形式借给宁森科技公司100万元,恒顺化工公司先后将100万元给付被告,由侯宁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及侯宁出具的借条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侯宁提供公司证明证实已将收到的60万元款项交付公司,且30万元系汇入公司员工侯书静账户,另10万元侯宁称已交给公司,宁森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恒顺化工公司对侯宁举证的该公司证明不认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侯宁接受款项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后恒顺化工公司与宁森科技公司虽未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但不影响宁森科技公司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后,宁森科技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故对恒顺化工公司要求宁森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顺化工公司要求侯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侯宁辩称其系公司员工,公司委托其借款,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恒顺化工公司称借款时侯宁未出示授权委托书,只表示其是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宁森科技公司刚完成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借款协议的签订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期限间隔较短,作为一个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应及时告知合同相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相关事实。同时,侯宁作为宁森科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参与借款的协商、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接收,且在借款前一直系以宁森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恒顺化工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在侯宁、宁森科技公司未举证已确切告知恒顺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形下,恒顺化工公司有理由相信侯宁仍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在借款过程中,侯宁又以个人名义向恒顺化工公司出具借条并接收款项,出具借条时侯宁知晓自己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公司接收涉案款项。作为一名经商多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结合借款款项已被宁森公司实际接收的事实,侯宁应与宁森科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年利率1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给付期限调整以借款实际给付时间为起算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宁森科技公司、侯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恒顺化工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60万元从2017年1月4日起,以本金40万元从2017年3月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恒顺化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8元,由宁森科技公司、侯宁共同负担。上诉人侯宁提交上诉状时提供2018年2月28日,连云港全市50个重大项目春季集中开工报道;2017年7月,侯宁与恒顺化工公司许同柱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17年,侯宁与王金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借款100万元是恒顺化工公司与宁森科技公司洽谈项目资金,使用人是宁森科技公司。恒顺化工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明了侯宁还以侯总或者经理的身份出席会议。微信截图上面的王金祥是连云港中云街道副主任,负责招商引资。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侯宁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2017年1月4日,侯宁以宁森科技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恒顺化工公司签订1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款项交付方式、借款利息等内容。2017年1月4日、3月6日,侯宁又分别以个人名义向恒顺化工公司出具60万元和40万元《借条》。根据《借款协议》和《借条》,能够认定宁森科技公司和侯宁为该1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判决宁森科技公司与侯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恒顺化工公司请求判决宁森科技公司与侯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恒顺化工公司已经主张要求侯宁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侯宁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还是共同还款责任,是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的结果,该判决并未超过恒顺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侯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侯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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