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陆作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桂1402民初1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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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402民初1993号案件名称
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陆作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崇左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陆作发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1402民初1993号原告: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新和农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087097013。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丽,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陆作发,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作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以陆作发已主动支付相关款项为由,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红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力书 记 员 邓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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