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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振忠、于桂香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19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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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19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何振忠、于桂香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何振忠;于桂香;何珊;仲跻
  • 案件缘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1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振忠,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申请执行人:于桂香,女,195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现服刑。申请执行人:何珊,女,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仲跻(曾用名:仲跻崙、仲跻仑),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申请执行人何振忠、于桂香、何珊与被执行人仲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6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何振忠、于桂香、何珊申请,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线下传统查询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公积金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信息。经查,原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仲跻名下。2011年9月8日,被执行人仲跻(前妻李英秋代签)与丹东市鸿润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号D18;回迁号1798),协议约定丹东市鸿润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鸿润锦山华城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因丹东市鸿润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案外人李英秋于2014年3月3日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丹东市鸿润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李英秋履行房屋交付义务。2014年11月24日,丹东市鸿润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进户通知单,完成房屋交付义务。2017年8月14日,依案外人李英秋申请,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6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判决仲跻、李英秋解除婚姻关系,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经上述查询,本院认为该房屋系被执行人仲跻、李英秋共有,且系唯一住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2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程继文执行员  李国祥执行员  许兆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健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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