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孙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2021)浙0206民初1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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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06民初1852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孙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审理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波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孙利;杨静娟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18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岷山路391-399号(单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74703773G。 代表人:周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利,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杨静娟,女,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娅文,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孙利、杨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群于2021年4月8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北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被告孙利、杨静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娅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静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北仑支行诉请判令:1.被告孙利归还借款本金417010.73元,支付利息和罚息5316.39元(暂计至2021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孙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3.若被告孙利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孙利、杨静娟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4幢203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孙利、杨静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孙利答辩称:被告孙利只收到借款400000元,已归还借款本息180000元左右。关于本案房产抵押手续办理事项,系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中介与案外人串通,由别人冒充被告杨静娟及被告孙利丈夫签名。 被告杨静娟答辩称:被告杨静娟对被告孙利借款一事毫不知情,未至原告处签名,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字或办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4幢203室房屋抵押手续。上述房屋原为被告杨静娟单独持有,后因孙女上学,才加上了被告孙利的名字。根据相关规定,应驳回对被告杨静娟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孙利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至2030年1月5日期间向被告孙利提供额度为600000元的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支用时可采用自主支付和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被告孙利在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孙利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孙利、杨静娟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4幢203室房屋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00元,落款处抵押物共有人处有“杨静娟”签名。涉案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4幢203室房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月12日,被告孙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3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27年1月12日。2018年1月15日,被告孙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自2020年12月开始,被告孙利开始逾期还款。 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孙利、杨静娟相关事项,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1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杨静娟”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21年7月2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三处需检“杨静娟”签名字迹均不是杨静娟本人所签。”被告杨静娟为此支付鉴定费95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诉讼律师委托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孙利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北仑支行按约将贷款借给被告孙利,而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孙利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17010.7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立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从房屋产权证上而言,案涉抵押房屋为被告孙利、杨静娟共同所有,而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看,案涉《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有并非被告杨静娟本人签名,且原告方亦在庭审中认可并非被告杨静娟本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杨静娟对被告孙利以其共有财产设立抵押并不知情,亦未追认,故原告与被告孙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所办理的抵押登记亦无效,该抵押权不成立,原告诉请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静娟的相应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利提出其只收到400000元借款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借款本金417010.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5316.3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417010.7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律师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70元,由被告孙利负担;鉴定费9533元(已由被告杨静娟预付),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群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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