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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一峰、盛斌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502民初4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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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502民初4781号
  • 案件名称

    俞一峰、盛斌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俞一峰;盛斌斌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502民初4781号原告:俞一峰,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峰、高琦,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斌斌,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俞一峰与被告盛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一峰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布料交易往来,2021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647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47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货款864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斌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21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47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俞一峰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盛斌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欠条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盛斌斌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盛斌斌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斌斌支付货款864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斌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斌斌支付原告俞一峰货款864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8647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盛斌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7元,减半收取6224元,保全申请费4920元,合计11144元,由被告盛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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