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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李卫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特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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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特33号
  • 案件名称

    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李卫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李卫国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特33号申请人: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一段66-1号。法定代表人:李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环,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卫国,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勋,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卫国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1年6月1日做出的锦劳人仲字[2021]第213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申请人到庭参加仲裁,且申请人已实际给付被申请人2020年5月的工资,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请求撤销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1年6月1日做出的锦劳人仲字[2021]第213号裁决书。经审查查明:李卫国与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1年6月1日作出锦劳人仲字[2021]第213号仲裁裁决: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卫国2020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4900元。该仲裁院查明,李卫国于2017年9月底开始在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卫国工资为计件形式,通过银行卡发放,其平均工资为4900元/月。李卫国在2020年5月参加了工作,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李卫国该月工资。本院认为,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锦劳人仲字[2021]第213号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裁决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关于申请人提出2020年5月份工资已经支付被申请人,仲裁院裁决错误的申请理由,系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主张仲裁院未通知申请人到庭参加仲裁,程序违法一节,经本院调取仲裁案卷,其中向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载明,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朱丽君在受送达人处签名。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定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对仲裁院《送达回执》予以认定,申请人此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申请人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锦州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韩晓武审 判 员  安剑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雨薇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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