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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龙腾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世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1民初5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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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1民初5547号
  • 案件名称

    四川龙腾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世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四川龙腾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世均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5547号 原告:四川龙腾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贾从文,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武,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世均,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四川龙腾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世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孝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龙腾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世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龙腾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140元、承担违约金308元,以上共计2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入住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在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140元,也未缴纳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谭世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查询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户声明、催费通知、值班记录、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明细表、本院(2021)渝011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世均系重庆市大足区××住宅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2.70㎡。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入住该房屋。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开发建设“××”地产项目的大足县天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大足县天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项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对该小区的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对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对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等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继续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谭世均于2015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暂定)其中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8元/㎡/月收取。同时协议第九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金额的3‰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服务义务,其服务时间一直持续至2018年9月15日。被告入住该涉案小区后,从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2140元。因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要求支付违约金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物业服务等费用。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谭世均所有的重庆市大足区××房屋属多层住宅,应交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0.8元/㎡/月×132.70㎡×20月=2112元,原告起诉的该笔费用的金额为2140元有误,应予以纠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有相关违约金的具体条款,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8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世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世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龙腾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12元并承担违约金308元,以上共计24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世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谭世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孝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莉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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