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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能、唐瑞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终2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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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终2071号
  • 案件名称

    李能、唐瑞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能;唐瑞雪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能,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瑞雪,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能与被上诉人唐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湘0528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唐瑞雪、李能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湘05民终15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湘0528民初97号民事判决。李能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能返还23万元及利息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李能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21万元借据并未实际履行,唐瑞雪在该借据上写有不同意的字样,表明双方未达成借贷协议,唐瑞雪亦不能举证证明向李能交付了21万元,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21万元的借贷关系错误;2、李能与唐瑞雪通过向他人借款再转借出去获取利差,该行为应认定为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转贷,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唐瑞雪只能请求李能返还借款本金,李能现已支付唐瑞雪借款利息60余万元,该35万元借款本金已无须返还。唐瑞雪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瑞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能偿还借款845900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李能承担。唐瑞雪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李能偿还借款本金845900元,及前期利息(截至2020年4月13日)192812元,合计1038712元;二、判令李能按约定利率偿还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具体为:1、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2、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3、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三、判令李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与财产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瑞雪与李能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至2016年5月期间合伙经营百惠超市,唐瑞雪于2016年5月退出合伙。双方经结算,李能应退还唐瑞雪所投股金576947元。因唐瑞雪尚未退伙时已先行从超市领取股金130000元,退伙后从超市直接领取股金10000元,加之唐瑞雪自愿放弃尾款6947元,故李能只应退还唐瑞雪股金430000元。2017年10月15日,李能在与唐瑞雪微信聊天时承诺月底偿还200000元。2017年10月31日,李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唐瑞雪偿还了200000元。偿还该款后,李能于2017年11月1日就尚欠股金230000元向唐瑞雪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3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10月30日,双方就前述股金再次进行结算,同意以430000元股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55900元,李能当日就该利息向唐瑞雪出具欠条一张。截至2020年4月13日,2017年11月1日结算的230000元股金产生利息67697元。唐瑞雪与李能除合伙经营百惠超市外,同时又共同出资筹备投资担保公司对外放账,由李能负责管理双方的出资款,后因投资担保公司未正式成立,双方经商议,唐瑞雪提供的资金由李能负责返还,李能向唐瑞雪出具借据。经双方核算,李能于2015年8月29日已偿还现金70,000元,2016年2月7日偿还现金100000元,2016年4月15日偿还现金40000元,2016年9月3日通过转账偿还200000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转账偿还50000元。李能于2019年8月26日向唐瑞雪出具了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不计利息,三年内还清,唐瑞雪在该借据上注明“不同意”,署名“唐瑞雪”,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后唐瑞雪将该落款时间更改至2019年8月26日。李能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唐瑞雪借款,唐瑞雪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借款后转付给李能,李能再向唐瑞雪出具借据。2015年4月1日,唐瑞雪向段细云借款交付给李能后,李能向唐瑞雪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500元,2016年4月1日,李能就该笔借款向唐瑞雪重新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仍约定月息1500元;2015年7月11日唐瑞雪向刘品梅借款交付给李能后,李能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给唐瑞雪,约定月息1500元,2016年7月11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仍约定月息1500元;2015年4月1日唐瑞雪向罗小威借款交付给李能后,李能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张给唐瑞雪,约定月利率为1.5%,2018年4月1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张,仍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10月1日唐瑞雪向李国清借款交付给李能后,李能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给唐瑞雪,约定年息为18000元,2017年11月2日,该借条转为李国清、李雄父子的借条,约定年息20000元,2018年10月1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仍约定年息为20000元。前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发生后,李能于2016年5月13日向唐瑞雪偿还19500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18000元,2017年5月10日偿还18000元,2017年8月16日偿还18000元,2017年9月18日偿还12462元,2017年10月15日偿还15000元,2017年10月15日偿还3000元,2018年4月10日偿还9000元,2018年10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9年4月11日偿还6000元,2019年12月10日偿还20067元,2020年1月24日偿还11600元,共计偿还利息160629元。截至2020年4月13日止,2015年4月1日借段细云的1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90650元,2015年7月11日借刘品梅的1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85650元,2015年4月1日借罗小威的5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45325元,2016年10月1日借李国清的1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68712元,前述利息共计290337元。一审法院认为,唐瑞雪与李能就唐瑞雪退出百惠超市经营进行结算后,李能就尚欠股金230000元向唐瑞雪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属原、李能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李能也认可该笔欠款,故法院对唐瑞雪要求李能支付该笔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李能因资金短缺向唐瑞雪借款,虽然唐瑞雪向他人借款后再借给李能,但唐瑞雪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偿还责任,且李能向唐瑞雪出具借款金额共计为350000元的借据四张,在双方之间亦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唐瑞雪多次向李能催收借款,可视为已催告李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上述230000元股金及350000借款所涉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当时司法解释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上述两项借款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该上限,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其四倍即为15.4%。因本案中唐瑞雪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上述两项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均可按约定的月息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均应按年息15.4%计算。李能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据载明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款,约定三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后唐瑞雪注明“不同意”,但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视为双方在2019年8月26日已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能辩称该合同为作废的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借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唐瑞雪要求李能偿还该款,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唐瑞雪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李能提出因唐瑞雪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实际支付及唐瑞雪从李国清等四人处借款再借给李能,系对外放账所产生的经济往来,不能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唐瑞雪述称向李国清、段细云等四人借款再借给李能系现金支付,故没有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经查,唐瑞雪从事药房及饭店经营,李能从事超市经营,双方从事的均为流动现金较多的行业,因此通过现金支付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结合在案证据唐瑞雪与李能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唐瑞雪与李能母亲的通话记录、李能的还款回单等可知,李能认可通过唐瑞雪从李国清等四人处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及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对李能提出的该350000元借款未发生实际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李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瑞雪从李国清等四人处借款再借给李能的350000元系对外放账所形成的债务,故一审法院对李能提出该笔借款不应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李能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截至2020年4月13日,李能向唐瑞雪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为413934元(含2019年10月30日的欠条载明的利息55900元),李能已还利息总额为160629元,李能尚欠唐瑞雪到期借款本金580000元、2020年4月13日前的尚欠利息253305元及2020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能偿还唐瑞雪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20年4月13日止的利息253305元[含2019年10月30日借据中的55900元],借款本金230000元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58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唐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唐瑞雪负担6383元,李能负担127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李能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21万元借据是对此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还是新的借款要约;2、唐瑞雪向段细云等四人借款后转借给李能,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唐瑞雪主张李能于2019年8月26日向唐瑞雪出具了一张21万元的借据,是对双方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间合伙投资进行结算,李能自愿出具借据,将合伙债务转化为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李能书写的借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唐瑞雪个人记账本予以证实,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举证义务,李能辩称该借据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但并不否认双方曾经合伙投资的事实,其在与唐瑞雪的电话录音中也承认合伙投资尚欠唐瑞雪21万元,故李能提出“2019年8月26日向唐瑞雪出具了一张21万元的借据,未实际履行,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唐瑞雪通过向亲朋好友借贷,转借给李能,并非是向不特定的人员吸收存款,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转贷”的情形,故李能提出“唐瑞雪向段细云等人借款转贷给李能,该借贷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8元,由上诉人李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文彬审判员  李少杰审判员  刘新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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