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桥,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宏,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博文 上诉人陈桥因与被上诉人陈科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是叶尔羌河第三师防洪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上使用挖掘机干活的事实属实,上诉人是中间的联系人,租赁挖掘机的主体是案外人蔡万林,真实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应当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蔡万林,而非上诉人。(2)被上诉人出具的《机械台班签证单》并非是“欠条”,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上诉人在该《机械台班签证单》签字仅仅是证明“叶尔羌河第三师防洪工程使用被上诉人龙工240挖机,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6月17日下午至2016年7月8日,共计21.5天,每天1200元,合计25,800元”的事实,且该签证单上面共有三个人签字,除了上诉人之外,还有单兰坤和张明明也予以签字,均可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为查明案件事实,将单兰坤和张明明传唤至法庭,调查单兰坤和张明明签字目的。上诉人在该《机械台班签证单》签字,仅仅也只是证人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机械使用情况,并不代表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5,800元租赁费的事实。且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当中,上诉人都是明确由老板(即“蔡万林”)支付。从证据上说,均可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书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仅仅依据《机械台班签证单》提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成立,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下,直接依据《机械台班签证单》判令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的程序错误,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在《机械台班签证单》上共有三个人签字,另外两名人员是单兰坤和张明明,但是被上诉人仅仅起诉上诉人,而未将单兰坤和张明明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被上诉人提出追加后上述两人以及蔡万林,原审法院也未予处理,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程序也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总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机械租赁费用25,8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528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机械租赁费用25,800元,因此本身就不存在利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科宏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说的案外人蔡万林我方并不认识,单兰坤是上诉人的技术员,张明明是驾驶员,双方在机械台班签证单确认以后最终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并在2020年12月5日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明确两次认可“我想想办法,到时候要给你处理”,意思非常明确要给被上诉人解决该欠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科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使用费2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一年期LPR4.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截至2021年5月1日即5287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5,800元×4.25%年息÷365天×1760天=528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1,0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提供龙工240挖掘机用于叶尔羌河第三师防洪工程。2016年7月9日,经原告的司机张明明与工地技术人员单兰坤核对形成机械台班签证单一份,载明原告挖掘机使用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下午至2016年7月8日,共使用21.5天,每天1200元,合计产生使用费25,800元。被告在签证单中签名确认。2020年12月5日,原告致电被告催要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25,8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年利率4.25%,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日为5287元(25,800元×4.25%年息÷365天×1760天);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也按年利率4.2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械台班签证单、通话录音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提供挖掘机工作、产生使用费25,8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虽称挖掘机工作的工地并非其承包故使用费不应由其支付,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及原、被告间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5,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拖延支付使用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日的利息5287元及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科宏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5,800元;二、被告陈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科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87元(2016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日),及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18元,已减半收取计288.59元,由被告陈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挖掘机使用费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机械台班签证单上虽然有上诉人陈桥、单兰坤和张明明共三人签名,但是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张明明是被上诉人的司机,单兰坤是现场的技术员。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应当由案外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一审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遗漏必要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机械台班签证单中明确载明挖掘机使用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下午至2016年7月8日,共使用21.5天,每天1200元,合计产生使用费25,800元。上诉人也认可该签证单中载明的事实,但是其提出该费用应该由案外人蔡万林支付,其只是中间人、以证人身份在签证单签字,涉案挖掘机实际租赁人为案外人蔡万林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陈桥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提出案外人蔡万林为实际租赁人,案涉款项应由案外人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对此,上诉人陈桥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应承担涉案挖掘机使用费及利息。原审法院结合上述签证单、通话录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上诉人陈桥向被上诉人陈科宏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5,8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18元,由陈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尼牙孜艾力·吾布力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书记员 努尔阿米娜·玉苏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