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山西新高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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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449号案件名称
杨某1、山西新高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杨某1;山西新高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公司解散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河北省河间市居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高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某,河北省河间市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德尊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2,河北省河间市居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高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泽保温公司)、原审第三人高某、杨某2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2021)晋080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新高泽保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公司于2017年3月成立,至今未能建成投产,也未能正常经营。根据(2021)晋0802执457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显示,被上诉人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上诉人公司未能履行1.94万元的金钱给付义务,现被上诉人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高某均已被限制高消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已处于严重拮据的状况,公司的经营已发生严重困难。此外,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其股东需要以信任为基础并据最大诚信原则解决彼此间存在的纠纷,以实现公司的长续健康发展,这既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的内在要求,也符合股东的根本利益。但被上诉人公司自成立起,至今未召开一次股东会,且被上诉人公司被原审第三人高某一人长期控制,三位股东实质上早已各自经营、自负盈亏,且各方矛盾尖锐,公司只是形式上存在,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录,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早已失去治理机制功能,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维系公司存续只会使股东和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情况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应当解散的条件,故被上诉人公司应当予以解散。二、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产业服务中心作出的处理函显示公司土地已被收回、长期停止建设股东未形成意见该事实足以说明无法召开股东会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果该公司继续存续,将对公司、股东、政府等多方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产业服务中心2020年7月作出《关于山西高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10万吨岩棉保温材料项目退园后续工作处理函》,其中载明“2017年7月开始筹备建设,已建成三层办公楼和部分车间等。之后由于市场原因以及企业自身问题,项目己经停止建设。2020年6月在土地清理整治中,公司按照区政府工作要求,将闲置的土地退回园区,但已建成的办公楼、车间、设备及相关附着物一直未能处置。为彻底处理好此事,公司股东高某希望二位股东尽快来运城同高某共同协商解决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已建成的建筑、设施等处置问题”。该函明确显示部分土地被收回,且还显示关于已建成部分的处置问题及高双锁的意愿,说明高双锁及产业中心均认可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准备予以处置的事实,该函是要求上诉人即杨某2两位股东协商,也充分说明各股东之间确实早已无法召开股东会及形成股东会决议。该事实足以说明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存续的客观条件,公司应当予以解散。三、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收回不影响被告公司厂房建设施工、被告公司厂房处于建筑周期之中、正在进行设备定制安装,无任何事实依据。公司存续将使损失更加严重。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投入的相关机械、材料等设备等情况认定错误,且无形剥夺了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投资核算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报价单及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公司项目建设投入机械、材料等设备共计价值400余万无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退一步讲,一审法院既然判决不支持解散公司,就不应对上诉人投资的情况进行论证,但一审法院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400余万的投资,这将导致上诉人在以后的公司运营或解散时不能再核算该投资,是变相的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二审应当予以更正。五、被上诉人公司符合公司应当解散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四年多时间内,一直未曾召开过股东大会,未能形成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杨某2作为公司的股东,各持有被上诉人25%的股份,合计共持有50%的股份,且两人均同意解散公司,只有原审第三人高某一人不同意解散公司,即使召开股东会,三个股东在公司存续的问题上有分歧,无法就公司重大事项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被上诉人公司符合解散公司的事由,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公司解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能查清相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高泽保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公司在20l7年3月成立以后,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双锁的带领下,已经购置数百亩的土地并建起厂房及办公楼,目前部分机械设备己经安装到位即将投产,公司目前处于投资建设周期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的事实,至于被答辩人提到的1.94万元执行案件,是因为答辩人与该案当事人存在质量和维修争议,双方正在解决,该1.94万元相对于公司价值数千万元的土地、厂房、办公楼、设备等股东资产不值一提,更不能由此得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结论。由于公司处于投资建设周期,没有具体对外经营事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认为尚未产生需要通过股东会进行决策事宜,故未召开股东会,被答辩人在起诉前对于未召开股东会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更未主动提出过要求召开股东会进行商讨决策的事项,且依据公司法规定被答辩人也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但是被答辩人从未提议召开股东会,答辩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为公司创造了价值数千万的近30亩土地、4000多平米厂房、600多平米办公楼、设备等资产,该资产利益和价值均直接归属于公司,间接属于股东,随着建设周期的推进该利益和价值会进一步增加,也就是公司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在出资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公司继续经营会使股东利益受损的事实,本案不具备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二、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产业服务中心发函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怠于行使股东经营决策管理权利,消极履行股东义务,在此情形下公司已将土地问题妥善解决,公同建设并未受到影响,目前正有序进行,不会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失,且该事由非法定公司解散事由。2020年盐湖区土地清理整治工作涉及到答辩人公司的土地问题,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高某打电话、发微信要求被答辩人前来山西协商,解决方案,被答辩人置之不理,答辩人将该情况告知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产业服务中心后,该中心才发函要求被答辩人前来解决土地问题,但是被答辩人收到函件后仍不予理会,答辩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及股东利益已妥善解决了该土地问题,该函件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自身一边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消极履行股东义务,一边又以未召开股东会其未能行使管理决策权为由要求解决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且该土地问题并非公司解散事由。三、答辩人一审提交了厂房建设施工现状照片的证据后,一审法官出于慎重亲自前往厂房实地进行了查看并据实认定,被答辩人在明知一审认定该事实与现状一致的情况下上诉提出质疑,足以说明被答辩人对公司经营根本不关心。答辩人的厂房建设施工现状照片,证明公司未能投产是因为公司尚处于建设过程中,若被判决解散,则会造成无法投产,股东原有投资无法收回、所建厂房、设备、土地等社会资源浪费,不利于保护股东、债权人、员工的利益,被答辩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定的绿色原则,而不应被支持。四、被答辩人所称投入机械、材料是公司被判决解散后与清算有关的事实,与本案是否应判决解散公司所应认定事实无关,并且被答辩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投入400万元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有异议可另案诉讼并进一步举证证明,不存在一审判决剥夺其权利的事实。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答辩人及其第三方的签章确认,答辩人也不认可该事实,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投入40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应否解散公司无关,属于公司被判决解散后清算时需要认定的事实,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正确裁判处理,该项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答辩人公司不具备解散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适用《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未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而被答辩人主张适用的法律条文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致。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被答辩人杨某1一边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消极履行股东义务,一边又诉求解散公司,其目的就是想使公司在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已完成土地、厂房、办公楼建设即将投产的情况下造成项目烂尾,通过解散公司收回投资,逃避公司债务和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合作方的利益,也会引发一系列纠纷和诉讼的社会问题,更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形下,经过审慎考量后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负责任、有担当、高水平的衡平并兼顾了各方利益及社会利益的判决,被答辩人杨丰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高某的意见同新高泽保温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某2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杨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山西高新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高泽保温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6日,原告杨某1、第三人高某、杨某2系该公司股东,其中原告与杨某2均持股25%,高某持股5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5066万元,其中原告认缴出资为1266.5万元,实缴出资145万元。被告公司成立之后,第三人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和微信的方式同原告和第三人杨某2对公司事宜进行沟通,公司成立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019年1月起原告与第三人高某产生分歧,以被告公司成立4年期间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议解散公司,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召开股东大会。另查明,2020年7月1日,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产业服务中心作出《关于山西新高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10万吨岩棉保温材料项目退园后续工作处理函》(以下简称《处理函》),其中载明:“2017年7月开始筹备建设,已建成三层办公楼和部分车间等。之后由于市场原因以及企业自身问题,项目已经停止建设。2020年6月在土地清理整治中,公司按照区政府工作要求,将闲置的土地退回园区,但已建成的办公楼、车间、设备及相关附着物一直未能处置。为彻底处理好此事,公司股东高某希望二位股东尽快来运城,同高某共同协商解决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已建成的建筑、设施等处置问题。”后被告公司已经同园区服务中心协调结束,园区对部分土地进行回收,目前并不影响被告公司土地及厂房的建设施工,被告公司的厂房现处于建筑周期之中,现厂房办公楼都已建成,正在进行设备定制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二。一、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的理解为公司资金短缺、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的事实,故本案中虽然存在被告公司连续四年未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情况,但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意味着该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内部障碍,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的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纠纷。审理中从第三人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产业服务中心作出《处理函》可以看出,原告并未积极参加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和处理,庭审中,就有无在起诉前协商解散公司事宜的问题,原告代理人答道:“股东之间存在不信任和矛盾,只有通过诉讼解决事情。”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并未穷尽其他途径与被告公司解决纠纷,因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公司的矛盾无法化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散被告新高泽保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报价单及合同,用以证明为被告公司项目建设投入相关机械、材料等设备共计价值400余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为空白合同没有双方签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因而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公司投入400余万元款项,且该款项可以作为实缴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二审中,杨某1提交其2020年11月27日在其公司墙上拍摄的照片,内容为“出租现有车间3000平米、空地30亩及办公楼4000平米,交通便利,水电齐全,厂区内配1250KW及250KW变压器,可分租,价格面议。地址:盐湖区解州看守所对面200米。电话:高经理:139XXXXXXXX、186XXXXXXXX”。证明公司由高某控制,公司已陷入僵局,无法经营。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上面无签字盖章,也不能反映高某实际控制公司,内容中写的高经理系职务行为,不是私人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高泽保温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解散公司必须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先决条件。 关于新高泽保温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杨某1主张新高泽保温公司自2017年成立起,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已失去治理机制功能。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高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与微信的方式同股东杨某1和杨某2就公司管理事宜进行沟通,并与相关部门协商处理公司相关问题。表明新高泽保温公司权力机构还在运行,公司治理机制尚未出现失灵状态。为此,原判决认定新高泽保温公司经营管理尚不存在严重障碍,无法就公司管理进行决策的情形,有事实依据。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与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等同,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不代表公司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即新高泽保温公司2017年成立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不必然意味着该公司经营管理机制失灵。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高泽保温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足以使其解散程度的严重困难。 关于新高泽保温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承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高泽保温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足以使其解散程度的严重困难。鉴于新高泽保温公司正处于建设时期,尚未开始经营活动,尽管相关部门收回部分闲置土地,但已建设完毕的设施仍属公司管理使用。杨某1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显著异常,公司经营能力呈现明显减弱态势,最终可能导致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高泽保温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关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记录、监事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等权利。本案中,杨某1作为新高泽保温公司的股东,其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可依法依公司章程规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如确如杨某1所言,新高泽保温公司长期由高某一人控制,三名股东早已各自经营,双方矛盾尖锐,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其可依法采取其他合法途径维护公司及股东自身合法权益,并非一定要诉诸于解散公司诉讼。在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情况下,即便公司出现僵局,亦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杨某1与杨某2各持公司25%的股份,高某持50%股份,三股东之间包括高某一票否决权等争议,并非不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高泽保温公司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原审没有判令新高泽保温公司解散,并无不当。 本案系解散公司纠纷,杨某1主张其投资公司相关机械、材料等设备价值400万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对此作出评判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文学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张山平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骁戈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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