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佳伟、潘华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2民初5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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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02民初5296号案件名称
陈佳伟、潘华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绍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陈佳伟;潘华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2民初5296号 原告:陈佳伟,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潘华丰,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佳伟与被告潘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8000元,支付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4397.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9年5月19日、6月16日、6月24日、7月9日、8月19日、8月31日,被告潘华丰分别向原告陈佳伟借款40000元,10000元、28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合计14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六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日为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持有六份借条的原件,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故被告潘华丰向原告陈佳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为44397.56元,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60000元,当事人之间对该款属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利息、本金的顺序抵充,故该6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后多余部分应作为归还本金处理。被告潘华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华丰归还原告陈佳伟借款132397.56元,并支付以132397.5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潘华丰负担29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棣 人民陪审员陈锡鸣 人民陪审员傅云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沈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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