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105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11054号
  • 案件名称

    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丽萍;张淑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1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19号楼1单元202户。法定代表人:陈桂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长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萍,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梅,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负责人:王鹏,总经理。上诉人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嘟发客运公司)因与上诉人刘丽萍及被上诉人张淑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嘟发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长发、上诉人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淑梅、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嘟发客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丽萍、张淑梅、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公司赔偿嘟发客运公司停运损失32760元、拖车费260元、拆检费2500元;2.诉讼费用由刘丽萍、张淑梅、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嘟发客运公司车辆的合理停运时间为11天不公平。在整个事件中,嘟发客运公司积极配合警方、法院以及刘丽萍处理事故,停运时间91天不是由嘟发客运公司造成的。刘丽萍要求去其找的修理厂修车并且要先私自拆检后再谈如何赔偿,双方无法协商成功。嘟发客运公司一直积极配合,积极处理,多次现场或电话联系交警队、法院以及物价局。进入诉讼阶段之后,嘟发客运公司仍积极联系法院提供有资质的拆检评估单位,但未获得答复。综上,造成嘟发客运公司的车辆停运时间91天不是由嘟发客运公司造成的,不应该由嘟发客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丽萍辩称,嘟发客运公司的车辆停了三个月才去维修,法院判决停运时间为11天正确,其他上诉费用就应该由嘟发客运公司承担。刘丽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0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嘟发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嘟发客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应予以采信。1.《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技术规范》第11条规定,“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其价格鉴证评估方法主要有修复费用加和法、成本法和市场法。除有专门规定或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外,应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价格鉴证评估。”本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直接选择了市场法进行评估,严重违反了鉴定程序,不应予以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因此,即使按照市场法进行评估,但据刘丽萍了解到的市场价格,本案车辆损坏配件总价最多不超过8768元,而本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坏配件总价却为148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没有依据。况且嘟发客运公司在小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本就比市场价低。因此,本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应予以采信。第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关于残值认定价格过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对更换车辆零件的残值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且认定更换车辆零件的残值仅为263元,不足总额的1%,明显过低。因此,对于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刘丽萍要求返还。否则,应按照更换车辆零件总额的30%来计算残值。综上,一审《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认定损失远高于市场价格、认定残值明显过低,且均没有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嘟发客运公司辩称,鉴定机构不是嘟发客运公司找的,鉴定是由法院委托的;残值一审已经给折旧了,而且刘丽萍已经签字,说明刘丽萍已经同意了。张淑梅未作答辩。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公司未作答辩。嘟发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刘丽萍、张淑梅、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公司赔偿嘟发客运公司车辆经济损失20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停运损失费45500元(每天500元计算91天);诉讼费用由刘丽萍、张淑梅、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嘟发客运公司陈桂芝驾驶鲁BT6849号出租车行驶至青岛市市北区时与刘丽萍驾驶的鲁B1317Y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嘟发客运公司车辆损坏,嘟发客运公司及乘客受伤。后经青岛市市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丽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与刘丽萍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嘟发客运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嘟发客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张淑梅、刘丽萍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张淑梅对证据一无异议。刘丽萍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刘丽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警认定全责认可,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当时嘟发客运公司没有打转向灯,现场也没有刹车痕迹,嘟发客运公司是突然停车。张淑梅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刘丽萍。证据三:客次信息表一份。证明嘟发客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有一段时间没有营业。张淑梅对证据三认为嘟发客运公司停运的时间过长,只认可5天的时间。刘丽萍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青岛市李沧区小叶汽修出具的证明一份,维修明细一份,发票三张。证明修车的具体花费及维修的时间。刘丽萍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维修价格过高,是按照4S店的价格报的,但嘟发客运公司是在小修理厂进行维修,且维修时间过长,只认可5天时间;嘟发客运公司车辆拆解的时候并不在场,有一些零件是否需要更换无法确认,导致无法确认车辆的真实损坏情况,致使许多非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零部件进行更换,使损失费不合理增加,且嘟发客运公司主张的维修工时费也比4S店要多,不符合常理。张淑梅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刘丽萍。证据五:2019年11月、12月以及2020年9月、10月的车辆流水一宗。证明我方车辆的营运收入情况。刘丽萍对证据五不予认可,现在的正常市场价应当是每天220元,嘟发客运公司的主张过高,不予认可。张淑梅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刘丽萍。证据六: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车辆的所有人为嘟发客运公司,嘟发客运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张淑梅对证据六无异议。刘丽萍对证据六无异议。张淑梅、刘丽萍、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鲁UT××××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嘟发客运公司。2020年05月22日15时39分,刘丽萍驾驶车牌号为鲁B1××××小型汽车,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与陈桂芝驾驶车牌号为鲁UT××××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刘丽萍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桂芝无责任。根据嘟发客运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UT××××号车辆因2020年5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结论:鲁UT××××号车辆因2020年5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20900元。张淑梅、刘丽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的异议项作出书面答复。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书面回复: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车辆受损配件拆检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查看,并现场签字确认车辆的损坏配件;评估定损时按照恢复原车状况、使用性能和技术状况的车辆维修标准,同时依据精友汽车配件查询系统对所需更换配件的价格进行确认;并根据本次事故车辆损坏需维修部位、项目及维修程度等综合评估维修工时费。对于申请异议人单方咨询的市场价格,因其存在车辆配件进货渠道不同、配件品质不同、同业竞争等各种不确定因素,因此不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的价格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刘丽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嘟发客运公司的出租车属营运车辆,根据人民法院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的规定,嘟发客运公司有权主张营运损失。事故发生后,嘟发客运公司应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并确定车辆相关损失,以减少相关停运损失,嘟发客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45500元(每天500元计算91天),法院认定合理停运时间为11天,停运损失每天按照300元为宜。嘟发客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经济损失2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嘟发客运公司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由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嘟发客运公司的上述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责任人刘丽萍负责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丽萍赔偿原告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2200元。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刘丽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嘟发客运公司提交光盘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嘟发客运公司跟刘丽萍进行了协商,还和交警进行了沟通,求助了12315。刘丽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嘟发客运公司提交的光盘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嘟发客运公司鲁UT××××号车辆的停运时间,以及采信《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认鲁UT××××号车辆的损失是否适宜。嘟发客运公司的鲁UT××××号车辆与刘丽萍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嘟发客运公司直至一审法院就车辆损失委托评估之后,才对鲁UT××××号车辆进行维修,修车时间为11天。本院认为,车辆的停运时间,原则上应以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并结合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时间等因素来进行计算,本案中,嘟发客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嘟发客运公司就车辆一直未进行修理,导致停运时间扩大,对于扩大的部分不应由刘丽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仅以鲁UT××××号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来确认停运时间有失公平,结合嘟发客运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双方当事人就车辆维修事宜进行协调等因素,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酌情确定鲁UT××××号车辆的合理停运时间为20天,故嘟发客运公司鲁UT××××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为6000元(300元/天×20天)。关于鲁UT××××号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嘟发客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UT××××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审中刘丽萍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针对刘丽萍的异议,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相关异议事项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且鉴定机构对刘丽萍的异议给予了合理解释,故一审采信《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鲁UT××××号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嘟发客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系嘟发客运公司为确定鲁UT××××号车辆的损失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刘丽萍承担。嘟发客运公司主张的拖车费260元,因其在一审中未主张,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嘟发客运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该损失,可另行起诉。综上,嘟发客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900元、停运损失6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嘟发客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27400元(20900元-2000元+6000元+2500元)由刘丽萍赔偿嘟发客运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停运时间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刘丽萍关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0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0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丽萍赔偿上诉人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上诉人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55元,由上诉人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49元,上诉人刘丽萍负担30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上诉人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5元,上诉人刘丽萍负担3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青岛嘟发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上诉人刘丽萍已预交),由上诉人刘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霞审 判 员 范黎强审 判 员 衣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宋籽仪书 记 员 王雪迪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