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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华芳、魏德彬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4执3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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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14执3296号
  • 案件名称

    何华芳、魏德彬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何华芳;魏德彬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4执3296号申请执行人何华芳,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魏德彬,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何华芳申请执行魏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4民初59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魏德彬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华芳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魏德彬名下车牌号为川A6××××号的汽车,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变现。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电话约谈申请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4民初59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刘玉明审判员 孟铭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启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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