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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汪松林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423执95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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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423执95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汪松林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宁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汪松林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23执9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672417749T。负责人:刘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小星,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汪松林,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宁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3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线下传统查控、委托调查、现场查找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但房产已抵押,没有处置价值,财产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现场查找。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高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7627.35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9月17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137627.35元、利息及执行费1964.41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及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法定调查途径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上官晨南审判员 潘 晓 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雪 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23执9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672417749T。负责人:刘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小星,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汪松林,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宁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3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线下传统查控、委托调查、现场查找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但房产已抵押,没有处置价值,财产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现场查找。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高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7627.35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9月17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137627.35元、利息及执行费1964.41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及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法定调查途径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上官晨南审判员 潘 晓 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雪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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