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昕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顾勇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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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620号案件名称
无锡昕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顾勇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无锡昕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顾勇强;赵丽忠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昕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217YPYXY,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寨门徐巷。法定代表人:李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祖,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勇强,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科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忠,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科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昕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勇强、赵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昕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顾勇强、赵丽忠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1、双方约定交付设备为65熔喷机,但设备不符合要求。顾勇强、赵丽忠向其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出售的设备为65熔喷机,但实际提供的制品有效宽度为600mm。2、其公司在合理期间内要求顾勇强、赵丽忠调试,两人置之不理。其公司自2020年5月6日至5月9日请人调试了3天,但出来的熔喷布存在很多问题,其公司即于2020年5月12日多次致电给顾勇强和赵丽忠的妻子,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但其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问题。3、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导致事实不清。其公司购买了两台设备,一台经调试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另一台没有装配生产。虽然双方就设备质量未约定,但出卖人应当调试设备至能生产是应有的义务,案涉设备是否为合格产品,能否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应当通过鉴定予以确定。4、证人汤某的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汤某系李立忠朋友的同学,一开始是替其公司到对方处看熔喷机的,当时其公司也只有汤某懂,要调试成功其公司才付报酬,但是一直未能调试出来。当其公司和顾勇强、赵丽忠发生纠纷时,汤某被顾勇强、赵丽忠高薪挖过去。因此,其公司与汤某有纠葛,对方又高薪揽用汤某,汤某的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顾勇强、赵丽忠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昕佳公司的上诉请求。1、昕佳公司对于规格理解有误,65熔喷机并不代表宽度,只是指螺杆挤出机的型号,即螺杆的直径为65毫米,制品的宽度是由模具决定的。昕佳公司在购买案涉设备以后也向其它的供货商采购了模具,故对该情形也是清楚的。2、昕佳公司向其购买的仅仅是设备,不包括调试服务,拆卸、运输、安装、调试等均是由昕佳公司自行处理的,而本案又是二手设备的买卖现货交易,故安装调试应当由昕佳公司自行负责。且熔喷布的质量等与生产熔喷布的原材料工艺、操作工水平、车间环境、生产设备、调试水平等诸多因素有关,故即使案涉设备调试不到昕佳公司理想状态,应当由昕佳公司自己承担不利后果。3、昕佳公司购买的是组装的二手设备,为现货交易,双方并未就质量标准进行约定,昕佳公司在进行实地考察时设备也处于正常的生产状态,昕佳公司在查看实物以后确认购买,并上门取货自行拆卸运回安装。由此可见,昕佳公司对设备的外观、型号、质量、生产状况均是确认的,昕佳公司在购买时并未提出异议,后期昕佳公司也对生产熔喷布过滤效率等指标进行了检验和确认,故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4、汤某直接参与了案涉设备的买卖、调试全部过程,作为证人具有客观性和恰当性,其证词应当予以采信。随着疫情形势的好转和防疫物资产量的增加,熔喷布和熔喷机的价格下降,本案的交易就是发生在疫情形势变化期间,熔喷机买卖作为一种投资手段,因为疫情形势变化无法预见而存在一定的风险,投资者在进行交易的时候应当是正确的评估市场风险作出谨慎的判断,昕佳公司将投资风险转移至其身上显然是恶意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昕佳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立忠。2020年5月4日,李立忠在汤某(汤某系李立忠朋友的同学)的陪同下至江阴市大盈纺织有限公司内看熔喷布生产设备并检查设备是否完整。当天李立忠看好了两台熔喷布生产设备,并与顾勇强、赵丽忠商定了价格,当天向顾勇强支付了定金22万元。顾勇强向李立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65熔喷机定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余壹佰万提货前付清。2020年5月6日,李立忠向顾勇强、赵丽忠支付了剩余货款100万元后将设备提走,并立即由汤某对其中一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20年5月10日对生产出的熔喷布进行了检测,检测过滤率为91%,但昕佳公司此后未将该台设备投入生产使用。2020年5月15日昕佳公司对其工厂用电量进行了扩容,但购买的另一套熔喷布生产设备至今未进行安装。一审另查明,2020年5月4日李立忠添加了顾勇强微信联系方式,但除2020年5月4日、6日李立忠向顾勇强发送转账截图及2020年5月12日顾勇强向李立忠发送了一个姓应的手机号码外,双方无其他聊天记录。昕佳公司购得机器后,李立忠与顾勇强、赵丽忠电话记录如下:2020年5月12日10时26分与10时45分李立忠两次致电顾勇强,2020年5月15日,5月18日李立忠两次致电顾勇强,2020年5月19日、20日李立忠两次致电赵丽忠妻子张艳。2020年5月21日,李立忠在××庄××路××号江阴市大盈纺织有限公司门口报警,民警到场后,李立忠称其之前向顾勇强购买两台熔喷布机器,后用该机器生产出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民警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处理。后李立忠向江阴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周庄分会投诉,因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5月27日该组织向李立忠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审审理中,汤某到庭陈述:他是李立忠朋友的同学,2020年发生疫情后从单位出来帮人调试设备。2020年5月4日李立忠叫他去看熔喷布生产设备,他到现场看设备的配置及设备以前做的布,评判一下看看设备能不能用。当时现场有做好的布在,设备上有残留的料在,有生产的痕迹,应该是二手的拼装设备。设备有些地方有问题,当时只能生产出过滤率80%的熔喷布,市场要求过滤率90%的布,要做出过滤率90%的布需要改造一下,如果当时能做出过滤率90%的布,顾勇强、赵丽忠也不会卖了。李立忠问他设备改造后能否达到市场需求,他说没问题。设备提走后他帮李立忠安装了一台设备并试机,第一次试机喷丝板有问题,有点并丝,李立忠就将喷丝板拿到外面去提高一下精度,拿回来以后再试,第一次还是达不到指标,后来又换了喷丝板,调试了3、4次。2020年5月10日,他和李立忠一起去长泾对所生产的熔喷布做了阻力与过滤率的检测,过滤率为91%左右。由于一台设备用电量80千瓦,装两台用电量不够,第二台设备就没有试机。由于当时设备生产的熔喷布指标不稳定,过了一段时间会掉指标,这种情况在2020年4月底5月初就出现了,但当时口罩紧缺,所以还能卖,后出口到国际上的口罩出现退货,国内就查的严了。国内在2020年5月中旬熔喷布价格下跌,国内疫情缓解,生产设备也多,所以价格也下跌了。现在设备通过技术升级是可以改进技术指标的,且个人调试水平对设备生产达标占到有四分之一的因素。一审审理中,李立忠陈述,他看到行情好就设立公司,投资购买设备用于公司生产熔喷布、口罩。当时设备价格贵得离谱,熔喷布价格也很高,现在设备很便宜,熔喷布的价格在2020年6月份跌下来了。涉案一台设备由汤某调试了3天,调试生产用了1吨多原料,但喷出来熔喷布厚薄不均匀,喷出来会有针孔,有小粒子。熔喷布尺寸不对,正常可以做3个17.5厘米口罩的面料,但设备只能做两个多口罩的面料,浪费多。他于2020年5月9日去到顾勇强、赵丽忠厂里退了多拿的一个设备配件。2020年5月10日他对生产的熔喷布进行了检测,过滤率是达标的,但其他都不达标,很脆。他于2020年5月10日左右和顾勇强通了电话反映质量问题。由于厂里总表能承受的用电量是120千瓦,而一台设备的用电量是80千瓦,他早就申请了用电量扩容,所以于2020年5月15日进行了用电扩容安装,为此支付了81700元。一审审理中,昕佳公司提供2020年5月26日李立忠与周庄市场监督局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在该通话中,李立忠称:“其实他们是组装这个机器,我知道是买原材料进来,比如说买配套的那个零件进来组装了再卖出去,一边做一边卖是这样”。昕佳公司一审中申请鉴定:1、案涉设备是否为合格产品;2、案涉设备能否生产出合格的用来生产口罩的熔喷布。顾勇强、赵丽忠不同意鉴定,认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其愿意对设备进行维修,但不同意昕佳公司直接退货。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收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接处警经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昕佳公司是否是案涉设备购买方;2、昕佳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关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昕佳公司为案涉设备购买方。昕佳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立忠。李立忠于2020年5月4日、6日向顾勇强、赵丽忠支付了货款并提走了设备,李立忠到庭陈述所购设备用于昕佳公司生产,该陈述并不违背昕佳公司与李立忠个人的意思表示,也符合事实与情理,且并不损害顾勇强、赵丽忠利益,故认定昕佳公司为案涉设备购买方,是适格的原告。关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昕佳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具体分析如下:一、案涉交易为现款现货交易,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昕佳公司为122万元左右的大额设备买方,其公司并未与卖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索取其他诸如合格证、质保证书等资料,未对质量进行最起码的约定,更未对质量保证、调试等作约定,而是在懂设备人员的陪同下查看了设备后当即付了22万元定金,并在两日内又支付了全部货款后自行提走设备、并立即自行请师傅对其中一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上述交易为典型的现款现货交易,货款两清后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二、昕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昕佳公司在决定购买前已在现场对设备外观及其生产的熔喷布进行了查看,其对交易设备系拼装的二手设备应明知,即使陪同查看设备的汤某说设备有些问题,昕佳公司经汤某确认该设备经过改造后能达到市场要求后还是购买了设备,故昕佳公司对所购设备基本质量应予以了认可,且对设备可能尚需改进亦予以了接受。案涉一台设备经过调试生产出了熔喷布,且其中的过滤率达到了91%,故该经过调试的设备并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可生产出熔喷布。虽然昕佳公司提出生产出的熔喷布存在其他问题,但熔喷布各项指标与调试、生产环境、原材料等多种因素紧密相关,且设备通过技术升级可以改进技术指标,故并不能认定已安装调试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由于另一套设备并未安装调试和投入生产,昕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三、昕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在2020年5月21日报警前提出了质量问题。昕佳公司在2020年5月6日取得设备后立即进行了调试,李立忠于2020年5月9日回到顾勇强、赵丽忠处(退还多余的设备),并未向顾勇强、赵丽忠提出设备质量问题,在5月10日对生产的熔喷布进行了检测后至5月21日期间,李立忠虽与顾勇强有过电话通话,但并不能证明其提出了质量问题。双方如对设备质量存在重大争议,但李立忠并未通过可随时发送信息并可保留记录的微信聊天方式向顾勇强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常理。且纵使李立忠早已申请了用电扩容,其在5月15日完全可以放弃电量扩容安装以避免损失扩大,但李立忠继续进行了扩容,也表明其当时并未认定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无法进行生产。四、市场经济应维护交易安全,在尚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不应直接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及退还设备的条件,即使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不能满足变化的市场要求,昕佳公司应当通过对设备进一步调试、技术升级或适当维修进行解决。本案昕佳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要求顾勇强、赵丽忠予以维修解决,或向第三方寻求进一步的技术支持以改进设备适应变化的市场要求。现顾勇强、赵丽忠表示如设备确有质量问题同意予以维修,昕佳公司负责调试的师傅汤某亦表示设备通过技术升级可以改进技术指标,故昕佳公司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尚有其余救济途径,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对昕佳公司在尚有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径直要求退还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设备价格出现了大幅下跌,昕佳公司径直要求退还设备收回货款显然旨在避免因价格下跌导致的投资损失,并不符合市场经济中价格风险自担的原则,且买方将价格下跌的风险完全转移至卖方有违诚信与公平原则,也必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顾勇强、赵丽忠所供设备能够生产出熔喷布,双方未对设备质量或熔喷布质量各项指标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市场对设备生产要求在涉案交易前后存在明显变化,设备仅由昕佳公司自行聘请人员进行了短期调试,并不能排除通过进一步的调试与维修后设备能满足正常的生产要求,现顾勇强、赵丽忠仍同意对设备问题进行维修,故昕佳公司以退货为目的提出的鉴定申请目前并无正当性与必要性,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昕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0元(昕佳公司已预交),由昕佳公司负担。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昕佳公司提供了两份函件,一份为其公司于2021年6月5日向顾勇强、赵丽忠发送的函告,通知顾勇强、赵丽忠于2021年6月8日其至2021年6月18日至前往昕佳公司调试整理案涉设备。顾勇强、赵丽忠于2021年6月12日回函,称案涉设备系二手设备,不包安装、调试及维修,昕佳公司带来安装调试师傅现场查看并试运行了案涉设备,认为合格才购买运回,并自行请人安装调试,顾勇强、赵丽忠并无安装、调试和维修义务。在一审诉讼中,法院会同双方共同查看了案涉设备,核心部件喷丝板已经损坏,目前也无法安装、调试设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发生在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并在全球范围内蔓延的特殊背景下,为了抢占市场先机,短期内大量涉疫情物资的合同纷纷缔约,随后因市场原因,防疫物资和生产设备价格大幅下降,且对防疫物资的质量要求越来越严格,又产生大量解约纠纷。本案中,昕佳公司因看中疫情行情于2020年4月13日成立,随后于2020年5月4日带师傅前往现场查看拟购买的二手熔喷机设备,并当场支付了定金,并于2日后即5月6日付清全款后将设备提走,系上述背景下发生的典型的二手设备现货交易。双方一无质量约定,二无质保期约定,买卖价款更是不涉及拆卸、安装、调试义务,双方货款两清后合同基本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昕佳公司称案涉设备不符合约定的问题,昕佳公司在购买前,在现场对案涉设备外观和试运行状态进行充分的考察,其公司带着同往的安装调试人员汤某到现场进行检验、查看,汤某明确告知设备存在一些问题,只能做出过滤率80%的熔喷布,不符合市场要求的90%的标准,要经过改造后才能到达市场要求,但昕佳公司仍然确认购买。因此,昕佳公司对于设备的外观和生产状态均是确认并明知的,拟在购买后自行进行改造,昕佳公司在明知设备不符合市场要求的前提下仍然进行购买,事后却又要求按照合格标准进行设备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汤某的证言问题,汤某系李立忠朋友的同学,在案涉设备缔约之时,陪同昕佳公司前往现场查看设备,并在设备购买后为昕佳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在2020年5月10日调试出过滤率90%以上的熔喷布。因此,其见证了整个交易过程,且所陈述的内容与李立忠的陈述也基本吻合,其证言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昕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无锡昕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 凌审判员 钱 菲审判员 胡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欣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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