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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松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恢436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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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恢436号之三
  • 案件名称

    王永松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王永松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恢436号之三被执行人:王永松,男,汉族,1967年01月16日生,住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永松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永松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46963072857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25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玲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小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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