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馨予、周康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81民初1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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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81民初1463号案件名称
张馨予、周康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龙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馨予;周康森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1463号 原告:张馨予,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周康森,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张馨予与被告周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周康森归还借款1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康森陆续向原告张馨予借款21000元,并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上述借款于2020年8月29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700元,尚余17300元未归还。嗣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周康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馨予借款本金1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周康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水平 人民陪审员许榴娟 人民陪审员辛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火娟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人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自动履行后,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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