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龙、殷武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675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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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675号之二案件名称
李辉龙、殷武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辉龙;殷武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6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辉龙,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徐秀娟,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秀丽,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殷武,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李辉龙与被执行人殷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辉龙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殷武支付货款3192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00元、保全费37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389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9月10日等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本院裁定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苏K×××××号、苏K×××××号汽车,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3、本院通过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无登记信息。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本村无住房,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5、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予以发布。6、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予以认可,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执行到位款项。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峰审判员 田鲁敏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国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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