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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得胜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青0103刑初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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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3刑初290号
  • 案件名称

    李得胜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得胜
  • 案件缘由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青01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得胜,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2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得胜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善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李得胜向他人提供本人照片及身份信息,并委托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019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得胜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无证驾驶及其伪造的驾驶证。被告人李得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得胜伪造、买卖驾驶证并用于证明其身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得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得胜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李得胜在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李得胜向他人提供本人照片及身份信息,并委托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019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得胜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无证驾驶及其伪造的驾驶证。被告人李得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得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得胜伪造、买卖驾驶证并用于证明其身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得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得胜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浩人民陪审员  冯嫣丽人民陪审员  冯平琪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尹进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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