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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满清、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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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040号
  • 案件名称

    吴满清、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吴满清;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满清,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9006618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华友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琳,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满清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满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顺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议、实施、参与了空投快递、恶意差评事件。1.虽然其认可收到了顺丰公司2020年11月12日的邮件,但其并未认可邮件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顺丰公司也未将该邮件的原始载体当庭展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邮件作为定案依据。2.对于顺丰公司提供的其所在泰伯营业点小哥差评率的考核表格,其并未认可真实性,表格中也未显示具体日期等基本信息,且顺丰公司也未证明该表格的来源,故该证据也不应采信。即使其所在的营业点考核项确实排名靠后,也不代表其就一定有商议、实施、参与空投快递、恶意差评的动机。关于吴满清是否有此动机,需要有客观直接证据证明。况且考核事项并不仅包含小哥差评率,营业点的考核也并非同一,泰州片区营业点的考核只会影响同一组别,不影响吴满清考核,故吴满清并无实施案涉行为的动机。3.王某和吴刚的情况说明,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在王某和吴刚本人并未出庭,而其未对内容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王某的情况说明中三人商议的是认为有人攻击所属分部,但并未提及商议空投快递、恶意差评,而吴刚的情况说明也未提及三人商议的情况,两人的情况说明也存在冲突,且其本人也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否认参与差评事件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该事件没有依据。4.其在当天下午与王某、吴刚去了苏州,但其到苏州以后就喝咖啡并且在车里睡觉,并未参与商议实施恶意差评事件。而关于其查询空投快递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工号在证据时间段查询了快递单号,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查询,有可能是他人借用账户查询或帮人查询等。其在该过程中仅仅是带着去后宅办手机卡,并无依据证明其在本次事件中起到主要作用。5.顺丰公司规章制度中对于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是记大过处分,而本案如果要事实认定成立,也应当运用该种处分方式,直接适用解除劳动关系,不合理。且顺丰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经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也未由职工或代表大会提出方案意见,故该规章制度并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顺丰公司在讨论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员工代表是江苏速运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的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并非是顺丰公司的母公司,故一审以顺丰公司母公司已履行民主程序来认定规章制度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顺丰公司辩称,吴满清与吴刚、王某在双11高峰上班期间到移动公司另行办手机卡,特意到苏州投放空投件、差评小哥,使快递小哥网店排名靠后。并通过自身工号登录APP查询快递投放进程。通过王某、吴刚的情况说明,以及前述事实,可以证明三人相互分工、配合,并无主次之分。吴满清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干扰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违反工作纪律,其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顺丰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讨论并同意修改,吴满清也签收了该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满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顺丰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顺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997元(19636.09元/月×5.5个月×2);3.本案诉讼费用由顺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吴满清通过劳务派遣方式至顺丰公司后宅营业点担任收派员。2016年1月无锡区硕放分部为吴满清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吴满清在2015年度顺丰速运BG无锡区硕放分部优秀评选活动中荣获“优秀收派员”称号。2020年5月1日,吴满清与顺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管理岗、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后吴满清在泰伯分部泰伯速运营业点担任负责人。2020年11月25日,顺丰公司以吴满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吴满清的劳动合同。吴满清认为顺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4日向新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新吴区仲裁委以吴满清的仲裁申请缺少初步证据材料且经释明后仍未提供或补充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满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吴满清提供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荣誉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锡新劳人仲不字(2020)第3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顺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为证明吴满清的违纪行为,顺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11月17日王某及吴刚书写的情况说明。王某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自有双十一排名表格每日更新,其所在点部自开始小哥差评一直走在末端,但经回访客户了解有的客户只是想投诉时效慢,甚至有一客户反馈快递小哥并无过失之处,在此压力下其与吴刚、吴满清私下沟通认为有人攻击三人所属泰伯分部;2020年11月13日上午十点左右其与吴刚、吴满清在后宅办理一张移动电话卡,后三人驾车前往苏州市相城区,在黄埭镇调取了后台数据,约18:00至19:00期间在某小区投递了16个寄往无锡区各地的空包文件封,其中一个寄递失败,后驱车返回无锡;11月14日、15日查询质量数据发现并无太大提升,在16日中午将投递出的15个快递中的10个快递点评了素质差的差评,其余5个快递因有小哥在派件前电联记录就没有点击差评;之所以选择投递至泰州片区,是因为泰州片区的分数与泰伯分部的分数接近,追分比较容易,另考虑到泰州片区有大闸蟹寄递,出现差评和客户投诉是难免的,多几票差评也不容易看出问题,于是报着分部达不成目标点部也难活的心理,冲动之下三人进行了上述的行为;整个过程中吴满清负责指路,吴刚在后台导数据,其负责填写快递单、投递丰巢柜及给差评。吴刚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11月12日分部例会结束后不知道谁提议用差评寄件来提升差评数据,11月13日其、吴满清和王某办理手机卡,王某提前打印好了小组内排名情况查好差评好的点部,三人一起去了苏州,其帮忙查了地址给王某,王某填写了地址找了丰巢柜,其帮忙把15件快递寄出,后来给寄递的快递给了差评以提升差评数据。吴满清对王某书写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王某情况说明中与其相关的陈述,认为空投快递、给差评是王某自行操作,与吴满清无关;对吴刚书写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吴刚的陈述中并未说明吴满清参与了王某的行为。2.2020年11月13日柜机编码为FC5125353的丰巢智能柜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吴刚、王某在18:40左右在该丰巢柜投递快递,王某在丰巢柜输入面板操作,吴刚负责将快递投放到丰巢柜中,二人一起投递快递十余件。吴满清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视频中寄快递的二人确实是王某和吴刚。3.2020年11月18日及23日吴满清的面谈记录、2020年11月23日王某面谈记录。吴满清在面谈记录中称11月13日下午王某电话称要办手机卡,其带着去后宅办手机卡,之后其与王某、吴刚一起去苏州喝咖啡,后来其在汽车后排睡到四五点,晚上七八点左右回无锡;公司询问其有无将账号密码借给别人使用,吴满清称其印象中没有出借过;11月12日11点后脱岗是中午在分部开会,晚上补提事假流程;11月17日公司通知没有来的原因是当时在分部开会,开完会后其和吴刚、王某一起去常熟买衣服、吃饭,晚上7点左右曹金龙打电话让其到区部其没有去。王某在面谈记录中称11月其与吴刚、吴满清有几次一起出去的,13日一次、17日一次是去常熟买衣服。吴满清对上述面谈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面谈记录中反应吴满清与11月13日事件无关。4.2020年11月12日发送给无锡区运作主管、各分部负责人、各营业点负责人的关于2020年11月份无锡区态度类问题件的邮件,证明吴满清所在的泰伯营业点小哥差评率考核项亮起红灯、排名靠后,王某、吴刚所在营业点的该项考核也是红灯或黄绿灯、排名靠后的状态,三人所在泰伯分部该项考核也是红灯、排名靠后的状态,吴满清与王某、吴刚同样存在空投快递、恶意差评的动机。吴满清认可收到该邮件,但称考核项并不止小哥差评率,考核周期也不是截止至11月12日,该邮件所载内容无法证明吴满清有参与王某行为的动机。5.空投快递寄件信息、吴满清账号查询空投快递信息,证明根据王某陈述的新办理的电话号码追踪到以该号码投递的快递情况以及吴满清用其账号查询空投快递的寄递情况,吴满清与王某、吴刚一起参与空投快递、恶意差评行为。吴满清对快递寄件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使用账号查询相关快递情况,称可能是王某用其营业点的电脑查询的,但对此陈述吴满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6.关于“小哥差评率”恶意作假事件的惩罚通报,证明公司查实三人的行为后,认为泰伯分部梅村镇营业点负责人王某、鹅湖镇营业点负责人吴刚、泰伯营业点负责人吴满清通过空投快递、恶意差评的行为,在公司组织的重要考核中弄虚作假,严重干扰公司工作秩序,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第三章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一项第8款、第二项第14款规定给予扣除行政分20分的处罚,对泰伯分部负责人管理不到位的行为给予扣除行政分1分的处罚,对营运部营运质量管理专员未能够在差评专项跟进中做到问题发现的行为给予警告处分并扣除行政分1分;同时将该事件中产生的10票差评全部归属还原到泰伯分部梅村镇营业点、鹅湖镇营业点和泰伯营业点11月的差评考核数据中,对于因此产生差评的分点部给予剔除差评项的考核。吴满清对该通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报中已经明确解除吴满清的劳动合同是因该事件,而并未提及旷工事宜。7.结合上述证据3中吴满清、王某认可的在11月12日、13日、17日存在脱岗外出买衣服的行为,顺丰公司另提供吴满清11月2日至16日期间的出外情况记载表,证明在此期间吴满清多次离岗早退的旷工事实。吴满清对上述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作为营业点负责人需要外出参与培训、开会、拜访客户,且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上述记录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吴满清存在旷工行为,且顺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没有载明吴满清违反的规章制度的具体条款,而在关于“小哥差评率”恶意作假事件的惩罚通报中并未提及吴满清存在旷工的违纪行为,事后以该行为作为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不存在违纪行为,吴满清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11月吴满清所在分部排名截图,证明吴满清所在营业点排名为11、17,并非靠后,没有理由和动机参与王某的违纪行为。顺丰公司认为上述排名截图不完整,且从上述排名表中可以看出吴满清所在营业点的小哥差评考核项亮起红灯,属于排名相对落后的情况。2.申请证人丁某、施某出庭作证。丁某称其原为顺丰公司员工,2019年7月左右被顺丰公司开除,其起诉顺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胜诉;其原与吴满清一样担任营业点负责人,双11期间公司会直接考核到营业点;双11期间公司不会每天组织开会,沟通会也是通过线上方式召开,但作为营业点负责人需要外出参加分部会议、拜访客户、开发客户、处理客户投诉事宜,不会一直待在营业点坐班,外出不需要经过报备等手续,有时候领导电话询问为何不在营业点只要有合理理由领导也不会过问。施某称其曾担任顺丰公司区部重货专运专员,因个人原因辞职;双11考核是考核到营业点的,点部也是要考核的,营业点的考核结果、分部的考核结果会分别影响营业点和分部的负责人,营业点的考核结果也会影响分部的考核结果,因为双方是直接的上下级关系,考核内容包括派件时效、客户投诉等指标,考核排名会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营业点及分部负责人;顺丰公司营业点负责人平时工作需要外出处理客户投诉事宜,营业点没有明确规定外出需要报备,一般外出营业点负责人会跟分部经理打个招呼。顺丰公司认为丁某因与顺丰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施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施某陈述营业点负责人外出需要向上级分部经理打招呼,顺丰公司的营业点分布全市各角落,除非长期大量不打卡的考勤异常情况公司不会核查员工的打卡情况,吴满清在面谈笔录中自称在双11业务量高峰期至苏州喝咖啡、常熟买衣服,在此情形下顺丰公司才调取吴满清11月2日至16日期间的考勤,而该时段吴满清多次离岗且无合理解释,属于旷工。3.2020年11月会议安排表截图,证明顺丰公司在11月几乎每天都安排了会议,吴满清外出参会并不能认定为脱岗旷工。顺丰公司认为虽双11期间每天开会,但因营业点分散在全市各角落均是通过丰声APP进行线上会议,晨会、例会也是营业点主管给快递员开会,均是在营业点进行,无需外出。诉讼中,顺丰公司提供顺丰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重要制度制定、修订讨论会议纪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修订《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的文件,证明《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制定修改经过民主程序。提供工会委员会同意执行《员工考勤管理规定》V6.0版本书面文件,证明《员工考勤管理规定》V6.0版本制定经过民主程序。提供吴满清签收的规章制度签收表,证明公司已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及《员工考勤管理规定》V6.0版本送达吴满清。顺丰公司称根据《员工考勤管理规定》V6.0版本第2.2.2条规定迟到或早退三小时以上(含)者、未经批准上班时间非因工外出3小时以上者视为旷工一天,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含)以上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处理,吴满清11月2日至16日期间多次离岗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且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二部分处罚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员工存在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含)以上的规定,公司也可解除劳动合同。吴满清空投快递、恶意差评的行为符合《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的故意干扰、阻碍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或运营秩序及第二款第14项规定的在公司组织的重要考核、考察、调查、考试项目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形,为五类责任,扣20分,根据上述两项违纪行为公司均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吴满清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重要制度制定、修订讨论会议纪要及签收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顺丰公司为两个主体,而顺丰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修订《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的文件不能证明《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工会委员会同意执行《员工考勤管理规定》V6.0版本书面文件也不能证明《员工考勤管理规定》V6.0版本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故顺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均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上述两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另外,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一部分综述规定同一处罚事件或同一问题如涉及多方责任人时,应根据不同的责任人对造成处罚事件发生的作用大小区分主次责任;第二部分处罚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10项规定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恶意投诉或举报他人的,第11项规定明知他人从事影响公司声誉、危害公司利益的活动,既不出面加以制止,又不主动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包庇或纵容违规行为和危害结果继续发生,造成重大影响的,为四类责任,受记大过处分,即使吴满清参与或知晓王某的违纪行为,吴满清也仅是辅助作用,根据吴满清的情节仅构成记大过情形,顺丰公司直接解除吴满清属于违法解除。诉讼中,顺丰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答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征询工会意见,且已向吴满清送达解除通知,解除程序合法。吴满清对通知工会函、工会答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吴满清提供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单、2020年4月至5月顺陆APP代发收入明细、向国凤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称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单是顺丰公司发放的工资,通过顺陆APP代发及向吴满清的配偶向国凤的银行卡发放工资是顺丰公司为避税进行的操作,上述款项均是吴满清的工资,据此计算吴满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636.09元。顺丰公司对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详情单下的收入与实际发放的工资存在出入;而顺陆APP是顺丰公司集团旗下的顺陆服务提供者开发和运营的APP,与顺丰公司无关;向国凤是顺丰公司实行的一拖一计划的员工,向国凤作为吴满清的辅岗根据吴满清是否能够独立完成工作内容决定是否上班,对辅岗是否具体参加工作由主岗决定,公司不会对其进行考勤,根据主岗、辅岗完成工作量计算报酬,故向国凤的报酬不应计入吴满清的工资。另顺丰公司认为与吴满清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开始建立,据此提供吴满清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工资明细,证明吴满清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4146.28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顺丰公司提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制定《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的讨论会议纪要,该讨论会议纪要中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代表签字,足以证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作为母公司已经履行了制定《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的民主程序,《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该《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已经送达吴满清,可以作为处理顺丰公司与吴满清间劳动关系的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分为轻重不同的七类责任类型,明确各项处罚情形及对应的处罚细则,根据违纪情形的轻重程度规定不同程度的处罚标准,宽严相济、处罚适当,给予劳动者较为明确的行为指引。顺丰公司提供的2020年11月12日发送给吴满清的关于2020年11月份无锡区态度类问题件的邮件,足以证明吴满清所在的泰伯营业点小哥差评率考核项亮起红灯、排名靠后,吴满清、王某、吴刚三人所在泰伯分部该项考核也是红灯、排名靠后的状态,足以证明吴满清与王某、吴刚同样存在空投快递、恶意差评的动机。结合吴满清在公司面谈中认可2020年11月13日下午其与王某、吴刚一起至苏州至晚上七八点回无锡,王某及吴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吴满清在该起空投快递、恶意差评事件中所作行为及吴满清账号查询空投快递寄递情况,已经形成吴满清与王某、吴刚三人通过空投快递、恶意差评行为意图拉低竞争营业点的小哥差评分数以保证自己所在的营业点在双11考核中排名不靠后的证据链,该行为符合顺丰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二部分处罚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的故意干扰、阻碍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或运营秩序及第二款第14项规定的在公司组织的重要考核、考察、调查、考试项目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形,按照该条规定对应的处罚为五类责任,扣20分、解除劳动合同。虽监控视频中没看到吴满清参与丰巢柜投递过程,但吴满清认可当天下午与王某、吴刚一起至苏州待至投递结束,且王某、吴刚的情况说明中均明确通过空投快递、恶意差评方式来提升营业点的排名是三人商议的主意,且吴满清参与整个过程,仅是在分工上与王某、吴刚存在不同,并无明显的主次作用之分,也并非吴满清所称的其行为仅符合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恶意投诉或举报他人或者明知他人从事影响公司声誉、危害公司利益的活动,既不出面加以制止,又不主动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的包庇或纵容行为,一审法院对于吴满清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的意见不予支持,顺丰公司解除与吴满清的劳动关系有相应事实及制度依据,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顺丰公司未在解除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违反的规章制度具体条款的行为确属不当,但在发出解除通知书前顺丰公司已经作出关于小哥差评率恶意作假事件的奖惩通报明确了对于吴满清空投快递、恶意差评行为符合《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二部分处罚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及第二款第14项规定,吴满清对此也是明知的,故该不当之处不足以推翻吴满清的行为构成解除情形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此提醒顺丰公司解除通知书需载明劳动者违反的规章制度具体条款以便明确解除的制度依据。关于顺丰公司称吴满清2020年11月2日至16日期间多次离岗早退的旷工行为,符合《员工考勤管理规定》V6.0版本第2.2.2条规定及《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二部分处罚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意见。首先,顺丰公司称提供的该期间吴满清外出时段的记载是根据营业点监控自行记录形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证人丁某、施某出庭作证均称营业点负责人工作中需要外出从事拜访客户、处理客户投诉等事宜,也需要参加分部会议,这与吴满清作为营业点负责人的工作职责相符,且两证人均称营业点没有明确规定外出需要报备,或仅需向分部经理打个招呼,说明仅凭吴满清不在营业点的监控视频无法证明该期间吴满清存在未履行工作职责的旷工行为。再次,顺丰公司提供的工会委员会同意执行《员工考勤管理规定》V6.0版本书面文件不足以证明《员工考勤管理规定》V6.0版本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二部分处罚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行为是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含)以上,即使顺丰公司提供的吴满清2020年11月2日至16日期间监控视频属实,也并未达到上述情形,故顺丰公司主张的以吴满清的旷工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满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吴满清预交),由吴满清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吴满清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吴满清并未参与空投快递事件,整个事件是由吴刚与其一起策划实施。当天其找吴满清询问哪里可以办电话卡,吴满清就带着他一起去办卡,后来其就与吴刚带着吴满清去了苏州。三人到苏州后在星巴克坐了一会,其与吴刚查了资料,吴满清不知道。其与吴刚寄快递,吴满清坐在汽车后排睡觉。因为自己手机没电了,吴刚又在开车导航,其就用吴满清的手机查询了快递的物流情况,当时也没注意是谁的账号,手机直接登录APP就查了。公司知道这件事后,就连续几天逼迫其写情况说明,其在说明中写的“吴满清负责指路……三人在冲动之下作了以上行为”,都是公司逼其这么写的。吴满清认为王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其并未参与空投快递、恶意差评事件。顺丰公司经质证对王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某的陈述与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完全相悖,而王某目前已被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王某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现在的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吴满清陈述,其在事件当天是要上班的,因为王某要办手机卡,其带路去办理。后来电脑没电,其说找个最近的苏州的星巴克喝咖啡,王某就开车带他和吴刚一起过去了。本来早晚打卡就行,那天早上其已经打卡,但下午一两点的时候其喝咖啡睡着了,等王某开车回来叫醒他,已经晚上七八点了,其就没有打卡,那天下午确实脱岗了。在这期间,其没有醒过来,不知晓王某和吴刚在做什么。本院另查明,吴刚在其与顺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陈述,其所作案涉情况说明系按公司要求书写,吴满清对空投快递事件完全不知情。以上由王某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满清是否参与了空投快递、恶意差评事件,顺丰公司能否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顺丰公司主张吴满清参与了空投快递、恶意差评事件,为此举证了王某、吴刚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公司邮件、空投快递寄件信息、吴满清账号查询空投快递信息、惩罚通报等一系列证据,吴满清对上述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使本院确信吴满清参与了空投快递、恶意差评事件具有高度可能性,理由如下:1.吴满清虽然对2020年11月12日顺丰公司发出的无锡区快递业务态度问题的邮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收到邮件。结合王某、吴刚情况说明中关于三人讨论有人攻击所属站点的陈述,以及第二天王某等人实施空投快递的行为,一审法院采信三人协商或实施上述行为的动机系为改变所属站点快递小哥差评率考核结果,理由充分,并无不当。2.王某在被顺丰公司内部调查阶段所作的情况说明是事发后较短时间内出具,内容细致具体,与吴刚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三人客观行为表现。而王某在二审中所作证言,与其情况说明中的陈述明显相悖。王某称情况说明是受公司胁迫而出具,但并无证据证明,且顺丰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在此之后作为证人出庭应视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吴刚与顺丰公司也有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与本案亦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王某、吴刚在本院审理中推翻原先陈述的证言不予采信。3.关于查询空投快递信息,吴满清虽对证据不予认可,但顺丰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当庭展示了获取证据的过程,该证据形式上造假的可能性较小,且王某也认可查询了相关空投快递的信息,故一审法院采信顺丰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并无不当。吴满清又称可能是被借用或盗用账户查询,王某也在二审中陈述在空投快递当天因手机没电借用了吴满清手机并登陆其账户查询,但是,根据上述系统信息反映出吴满清账户在11月17日也有几次查询快递情况,而王某办理的新手机卡号在此前后也多次查询,王某没有理由再次借用吴满清账户且同时用两种方式查询,故王某与吴满清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4.吴满清在快递业务繁忙的双11期间脱岗与王某、吴刚办理手机卡并前往苏州,而王某、吴刚当天实施了空投快递的行为,吴满清称其完全不知情,且从下午一两点至晚上七八点均在睡觉,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满清参与了空投快递、恶意差评事件,并无不当。至于《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系经顺丰集团母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已经顺丰公司工委会讨论通过实施并公示告知顺丰公司内部员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故一审认定该规定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亦无不当。关于顺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具体依据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论证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满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满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飒审 判 员  毛云彪审 判 员  华敏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佳书 记 员  周雪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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