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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爱君、张叶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150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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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150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赵爱君、张叶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赵爱君;张叶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15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爱君,女,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叶,男,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赵爱君与张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211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张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爱君归还借款本金214068元。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受理费2256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共计4576元,由张叶负担。因张叶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赵爱君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等开户,上述账户被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冻结,冻结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1年,但其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保险;本院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股权;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及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经执行程序,并非所有的权利都能实现,这取决于被执行人实际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无论是网络查询还是实际调查,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自送达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朱振华书 记 员  阚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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