琛德合•哈吉汗、钟波牧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兵10民终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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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兵10民终217号案件名称
琛德合•哈吉汗、钟波牧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琛德合•哈吉汗;钟波案件缘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兵10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琛德合•哈吉汗,男,哈萨克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哈提•乌斯叶尼,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叶尔肯别克,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波,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301198008240839187团机关农业发展服务中心职员,住新疆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阳春,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琛德合•哈吉汗因与被上诉人钟波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琛德合••哈吉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哈提•乌斯叶尼、叶林•叶尔肯别克,被上诉人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阳春、周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琛德合•哈吉汗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庭审被上诉人自认,能够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牧的事实。双方确实存在代牧关系,但是一审仍然未支持上诉人请求支付代牧费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被上诉人和马那提(驾驶员)将29只大羊送到位于187团7连的上诉人处并口头约定让上诉人代牧29只羊,因被上诉人是交往多年的朋友,所以当时并未约定代牧费和孽息的归属问题。羊群由上诉人夏天在187团7连叶克阿夏草原代牧,冬天在自家代牧。从2015年开始,冬季由被上诉人提供饲料来饲养羊群,还定期过来看看,2013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带走25只小羊、2016年带走50只小羊、2019年带走160只小羊,被上诉人共计带走235只小羊,于2015年被上诉人又增加了3头大牛和1头小牛。于2019年1月份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又带走2头大牛和2头小牛。2010年至2019年11月,被上诉人的29只大羊一直由上诉人代牧。这部分事实,在庭审中,上诉人也已经自认,且自认未支付代牧费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牧费。2、2019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民警主持下的调解应当认定无效。事实上2019年6月上诉人还为另外两家代牧184只羊(加那尔家16只小羊和18只大羊,哈那提家150只大羊),在该次调解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代牧的第三人的牛羊一并带走,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应当被认定无效,且该次调解过程中,无专业翻译人员,上诉人对公安民警及被上诉人的方案产生重大误解。一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钟波辩称,在2019年10月30日已与上诉人解除了代牧协议,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互不追究责任,因此双方关于牧业承包的合同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琛德合•哈吉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波赔偿130只羊和21头牛的损失共计403000元;2、判令钟波支付代牧费91240元;3、判令钟波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秋被告钟波将29只生产母羊运至原告琛德合•哈吉汗租赁的三号坑圈舍,交由原告代牧,双方口头约定代牧费每只10元/月。2012年秋被告购买三号坑圈舍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春夏季将被告羊只代牧至一八七团七连叶克阿夏牧场,秋季返回时由被告提供圈舍和越冬草料供双方羊只越冬。2013年春被告将3头牛(2头大牛、1头小牛)、2014年春将4头怀胎母牛拉运至三号坑圈舍,交由原告代牧。2018年春,被告到三号坑圈舍给当年所产的180余只羊羔打耳号,2018年秋发现羊羔数短缺40-50只,遂与原告核对后协商,确定原告为被告代牧的生产母羊和牛的数量分别为200只、22头,从次年起所产羊羔140只-150只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2019年春,被告出售4头牛(2头大牛、2头小牛)。2019年8月,原告擅自将170只羊羔出售。2019年10月30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在什巴提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清点后返还被告157只羊、18头牛,并搬离三号坑圈舍,双方之间的代牧合同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钟波将牲畜交由原告琛德合•哈吉汗代牧,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多年,双方之间已形成代牧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但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原告向被告返还代牧牛羊,并搬离圈舍,双方之间的代牧合同已终止,合同业已解除,在此情形下,原告反悔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琛德合•哈吉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琛德合•哈吉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波与上诉人琛德合•哈吉汗之间已形成代牧合同关系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代牧牛羊,并搬离圈舍,双方之间的代牧合同已终止,合同业已解除,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在2019年10月31日调解过程中,无专业翻译人员,上诉人对公安民警及被上诉人的方案产生重大误解。一审中,证人何某证实:2019年11月左右,被上诉人钟波找上诉人琛德合•哈吉汗清点代牧羊只数量,因羊只数量短少,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钟波报警,后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返还羊只160只左右,并搬离羊圈;证人塔某拉提别克证实:2019年10月底,被上诉人钟波因上诉人琛德合•哈吉汗将其羊只出售,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钟波打电话让其来当翻译,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又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双方达成了协议,上诉人琛德合•哈吉汗将150多羊只和18头牛点数后交给被上诉人钟波。故上诉人琛德合•哈吉汗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琛德合•哈吉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714元,准予上诉人琛德合•哈吉汗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雷审判员 蓝文瑜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钱厚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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