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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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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573号
  • 案件名称

    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兴业路与迎淮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73018021M。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金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ND50T3A。法定代表人:邵宽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煌,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田,被上诉人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使用推定的方法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通话录音没有双方通话人员的音纹鉴定,且录音时未经被录音人同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剩余租金35000元;二、判令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未退还剩余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安徽省荆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敬飞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了安徽敬飞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租安徽省荆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宿舍,租赁期间为2018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租金为110000元/年,保证金为20000元及合约期满乙方付清租金及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当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等事项。2019年5月20日,安徽省荆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6月8日,安徽敬飞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另查明:租赁期间,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租金330000元,租赁期限至2021年3月3日。2020年11月3日,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搬离租赁地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对未履行部分的租金,承租人可以主张返还。本案中,结合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有理由推定租赁合同为双方同意解除且对退款金额协商一致,故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租金具体返还时间,对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1日开始计算。针对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航车产生的费用及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期间损害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情况,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可以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金3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元,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69元。二审庭审中,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邵宽超与上诉人公司职工祝子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通话录音光盘2张和整理材料8页,证明: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3.5万元的事实。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通话录音的视频也没有音频的鉴定,不能证明通话录音的人员,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与祝子亚录音,因未提供证据来源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通话录音内容与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供的录音内容基本一致不属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双方经协商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依法终止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经查,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合约期满乙方付清租金及一切费用之后,甲方应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原判结合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安徽敬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定租赁合同为双方同意解除且对退款金额协商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杨氏万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丰年审 判 员 唐红旭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祁克轩书 记 员 刘雨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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