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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弥荣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81刑初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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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刑初498号
  • 案件名称

    成弥荣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成弥荣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弥荣,曾用名成勇,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神木市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神木市某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神木市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弥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丹、检察员助理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成弥荣在神木市尔林兔镇尔林兔村的朋友郭某某家住宿期间,将郭某某母亲刘某某存放于家中凉房内装绿豆的袋子中6700元现金盗走,后将该款扔在郭某某家卧室内沙发的背面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谅解书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成弥荣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67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成弥荣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成弥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成弥荣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弥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成弥荣在实施盗窃后又主动将所盗财物放置于被害人卧室内沙发背面处,未造成被害人的任何财产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成弥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成弥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弥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三日,即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王宏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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