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07民初5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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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07民初5645号案件名称
徐某某、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徐某某;英某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07民初5645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国,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某给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963.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承包厂房建设工程,雇佣原告砌砖,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0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在工地做工,因砌砖跳板不牢固,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虎山镇医院检查治疗,后因伤情过重,进入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转账10000元用于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被告至今未足额赔付。被告英某辩称:1、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并非在架子上工作,而是其自行来到架子上,在同事已提醒注意的情况下,不予理睬,违规操作,造成了事故,其本身构成重大过失。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系农村务工人员,其收入受工程时间、天气情况影响较大,并非全年干活,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被告已经赔付了5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0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原告徐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英某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40元,故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英某主张原告徐某某系农村务工人员,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诉讼中,原告徐某某主张2020年跟随被告英某务工收入为54336元,共计转账50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但对现金交付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英某自认原告徐某某2020年的收入为50062.5元。原告徐某某虽已满60周岁,但仍通过劳动取得收入,综合考虑其年龄及劳动能力,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被告英某自认原告徐某某2020年的年收入50062.5元计算。二、双方对于2021年2月9日被告英某向原告徐某某儿子徐大印转账4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徐某某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其2020年度工资款,被告英某主张系支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被告英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条,系其本人在2021年2月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徐某某儿子徐大印转账40000元用于赔偿损失;2、工人借支表照片四份,涉及徐某某的分别为2020年7月18日借支38000元(无原告签名),2020年7月29日借支2000元(无原告签名),2020年4月21日借支2000元(落款处有原告名字),2020年9月3日借支5000元(无原告签名),2020年10月30日借支2000元(无原告签名),2020年12月31日借支1000元(无原告签名),2021年1月8日借支100元(无原告签名),并陈述2020年7月18日38000元系累计借支形成,除2020年5月5日、2020年7月23日分别向原告徐某某儿子徐大印转账各5000元,其余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3、证人英荣开的证人证言,证人英荣开陈述:其系被告英某的三叔,其对原告徐某某工资领取情况不了解。原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0000元系用于支付2020年的工资。对于证据2因工人借支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存在一处签名也并非原告所签,认可曾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英某借支100元作路费。对于证据3,证人与被告英某系亲属关系,且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及事实确认为:首先,被告英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存在以下瑕疵:1、被告英某所提交的借支表照片系复印件,原告徐某某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借支表中可看出其他大部分工人的工资借支均有借款人签字,原告徐某某的大额借支无签字与常理不符;2、被告英某主张其于2020年7月18日在借支表中登记了原告徐某某借支38000元,但交付其中10000元的转账时间与登记时间并不相符,且对于其余部分的现金交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诉讼中,原告徐某某主张2020年跟随被告英某务工收入为54336元,被告英某主张原告徐某某2020年的收入为50062.5元。双方均确认被告英某曾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徐某某儿子徐大印共计转账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徐某某2020年度工资,对于其余工资支付被告英某主张已通过借支方式现金交付于原告徐某某,但对此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2021年2月9日被告英某向原告徐某某儿子徐大印转账40000元系用于支付原告徐某某工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英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英某雇佣原告徐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2021年1月19日,原告徐某某在从脚手架下来的过程中,自脚手架上摔下,因此受伤。当日原告徐某某被送至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1月25出院。2021年4月2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徐某某伤情为腰1椎体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因伤造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90日、90日。另查明,2021年1月19日被告英某支付原告徐某某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中,其中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4。原告徐某某在定残日已年满66周岁。原告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实际支出医疗费14938.22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误工费24688.36元(50062.5/365×18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日×40元/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78207.36元((24657+5703)×1.84×14×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以上共计136873.94元。原告徐某某另提供接骨药手写收据1800元,但该单据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也非正规票据,故对原告徐某某该部分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英某从事建筑劳务,被告英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对施工环境疏于管理,且对施工危险环节缺少提示义务,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作为常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在从脚手架下来的过程中自身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摔伤,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英某已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0000元,被告英某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85811.76元(136873.94×70%-10000)。综上,对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811.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英某负担309元,原告徐某某负担344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被告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海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孟杰书 记 员 张诗坤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费1305元,如需上诉交纳诉讼费,请联系承办法官开具上诉案件费用交纳通知书,按照通知书指定的虚拟子账户交纳诉讼费。)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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