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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军、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13执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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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13执636号
  • 案件名称

    陈洪军、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陈洪军;张云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13执636号申请执行人:陈洪军,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张云,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申请执行人陈洪军与被执行人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2021)苏081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张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洪军赔偿损失36595.96元;二、驳回原告陈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张云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张云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张云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张云进行信用惩戒。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张云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股权登记信息。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均已于2021年4月21日冻结。3、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前往被执行人张云户籍地淮安市××区××界沟村村委会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21年9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其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证明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为36900.9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届满日为一年,动产查封届满日为二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查封、冻结届满日为三年,请你方在查封、冻结到期之前15日内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你方承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海南审 判 员 邓金龙审 判 员 章熙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昱阳书 记 员 李 旺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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