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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伟飞、刘奇才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3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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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3321号
  • 案件名称

    申伟飞、刘奇才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申伟飞;刘奇才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3321号原告:申伟飞,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被告:刘奇才,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申伟飞与被告刘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奇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伟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千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邵东国际商贸城做童装生意,被告于2019年至2020年11月先后在原告处进货多次,共欠8,000元货款,并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不讲诚信,屡次失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奇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申伟飞在邵东国际商贸城经营童装。被告刘奇才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1月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20年1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奇才向原告出具欠条赊欠货款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变更联系方式无法联系,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奇才与原告申伟飞经共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元的货款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经过原告催讨,被告理应支付所欠货款。故对于原告申伟飞要求被告刘奇才支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奇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申伟飞货款8,0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奇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利人民陪审员  宁冬林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姜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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