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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红与上海栗久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7执4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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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7执4824号
  • 案件名称

    吴小红与上海栗久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吴小红;上海栗久包装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7执4824号申请执行人:吴小红,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平,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栗久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执行董事。原告吴小红与被告上海栗久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7民初167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吴小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栗久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小红18,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21年7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贤审判员 孙文华审判员 崔 宁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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