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东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6民初3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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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3359号案件名称
宁远县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东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宁远县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东华;欧小英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6民初3359号原告:宁远县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天马商贸城C栋2单元222号。法定代表人:李飞林,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6MA4L73GA3U。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敏,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廖东华,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欧小英,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宁远县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东华、欧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原告宁远县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远县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远县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远县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卢胜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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