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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庭安、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辰阳街道席家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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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249号
  • 案件名称

    邓庭安、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辰阳街道席家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邓庭安;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辰阳街道席家嘴社区居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249号原告:邓庭安,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辰阳街道席家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湖南省汉寿县辰阳街道致富东巷96号。法定代表人:袁定国,该居民委员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该居民委员会副书记。原告邓庭安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辰阳街道席家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庭安,被告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袁定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庭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偿还2018年至2021年的土地出租款2800元;2.请求判令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给付2004年至2021年国家给农民的补贴6800元;3.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3年,邓庭安一家三口落户汉寿县围堤湖乡八工区九组,并承包了12亩鱼池。1995年、1996年,洪水冲坏鱼池,只剩6亩可以种植水稻。因国家三十年不变的承包政策,邓庭安将鱼池改成旱地供家人生活,有九组上交的土地花名册为证。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在2010年强扣邓庭安土地转包费3200元。后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强行将邓庭安承包的土地租给周关照,故请求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将2018年至2021年的土地出租款2800元偿还给邓庭安。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辩称,1.邓庭安与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的性质,而是租赁经营的性质。解除与邓庭安的承包合同、收回邓庭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2.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与邓庭安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已经过汉寿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经过汉寿县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汉寿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722民初841号民事裁定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书均支持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依法收回6亩承包经营土地;3.邓庭安于1993年从四川迁入汉寿县辰阳街道席家嘴社区,其随意调整土地,侵害他人权益;4.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与邓庭安采取的是协商缴纳租赁费的承包方式,该承包方式不享有农村土地种植补贴,该宗土地在农业税费减免前未向国家土地缴纳过农业税费。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无该项补贴的审核确定权和资金发放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邓庭安提交的1998年大杨村9组上交承包款花名册、送货单、放款借据、贷款提前/结清还款业务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提交的邓庭安户籍信息、(2020)湘0722民初841号民初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庭安为四川籍外迁户,于1994年上半年落户围堤湖八工区十三组。1996年,经原大杨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居住在本地的外迁人口优先承包本村企业面积,邓庭安承包村集体水面24亩。2005年,村委会收回其中12亩面积,邓庭安剩余承包面积12亩。2007年,二轮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开始启动,原大杨村按照人均面积2亩的标准免除外来农户的承包租金,邓庭安实际承包面积12亩,其中需要交纳租金的面积为6亩。2009年,邓庭安外出务工,将其承包的12亩面积以10000元的价格流转给陈红先经营,流转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流转期限届满后,陈红先享有优先承包权。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以邓庭安欠付土地承包经营款为由扣除3200元,邓庭安取得6800元。2015年,邓庭安将12亩面积中的约7亩旱土流转给第三人,并多次向陈红先要求收回约5亩鱼池的承包经营权,陈红先未予返还。2018年7月30日,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收回邓庭安的6亩企业面积,将其发包给周光照。另6亩企业面积邓庭安流转给肖财主耕作。另查明,邓庭安未与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签订任何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邓庭安自1996年起承包经营的12亩面积为村级企业面积,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承包。因土地争议,邓庭安于2018年11月12日向汉寿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汉寿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归还邓庭安6亩土地,邓庭安向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缴纳4671.5元承包租金的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生效。2019年4月1日,邓庭安将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诉至汉寿县人民法院,要求其退还扣缴的3200元转包费。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72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退还邓庭安3200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7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07年二轮延包时,按照本户实际人口享有人均2亩的免租金面积后,邓庭安承包的12亩土地中,6亩不需要缴纳租金,余下6亩仍需缴纳承包租金。邓庭安未与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邓庭安对12亩土地承包属于其他经营方式承包。邓庭安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未按期缴纳2015年至2018年期间的土地承包租金。汉寿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农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邓庭安依法享有6亩土地的家庭承包面积。余下6亩土地,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已发包给周光照,邓庭安对余下6亩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邓庭安要求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返还2018年至2021年土地出租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邓庭安要求汉寿县席家嘴居委会给付2004年至2021年农民补贴6800元的诉讼请求,邓庭安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庭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邓庭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殷玄子书 记 员  罗郅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四条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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