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安勇、胡方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1执730号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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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执730号之八案件名称
熊安勇、胡方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熊安勇;胡方权;李树琼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1执730号之八申请执行人:熊安勇,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胡方权,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李树琼,女,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熊安勇与被执行人胡方权、李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20)川0521民初319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胡方权、李树琼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熊安勇借款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熊安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胡方权、李树琼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方权、李树琼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胡方权、李树琼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网络资金、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1.查明被执行人胡方权与李树琼名下登记有位于了泸州市泸县的非成套住宅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4号,面积:11.6平方米);被执行人李树琼在泸州市江阳区有商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号,面积24.28平方米)。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胡方权银行存款1900元,提取被执行人李树琼保险23044.26元。因被执行人胡方权、李树琼涉及案件较多,本院对其财产一并在(2021)川0521执1314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本案债权在该案中参与分配。2.查明被执行人胡方权、李树琼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对其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三、查明被执行人胡方权目前因犯罪尚在服刑期间。其在户籍所在地投资修建了泸县五通新桥医院,但该医院的房产因是违法修建,未办理产权手续,且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泸县国土资罚(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87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845平方米及附属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1687平方米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50610元。因此该房产不能处置。四、已对被执行人胡方权、李树琼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经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方权、李树琼有作为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保全人的案件。六、已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推选的代表,申请执行人熊安勇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胡方权、李树琼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查明的财产已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胡方权、李树琼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521执7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方权、李树琼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熊安勇履行(2020)川0521民初319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熊安勇发现被执行人胡方权、李树琼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非审判员 舒 婉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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