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如成、兰廷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9民初2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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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9民初2512号案件名称
刘如成、兰廷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玉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如成;兰廷辉;陈丽媛;孙涛;兰志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9民初2512号原告:刘如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王会超,分别系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均为特别授权。被告:兰廷辉,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陈丽媛,女,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涛,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被告:兰志静,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宝、李莹,均系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如成与被告兰廷辉、陈丽媛、孙涛、兰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王会超,被告兰廷辉、陈丽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孙涛、兰志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宝、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如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息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志静与兰廷辉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孙涛与兰志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兰廷辉与陈丽媛系夫妻关系。2020年被告四人共同投资通过快手平台合伙经营销售箱包。被告四人因合伙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自梧桐小区张家口银行支取人民币11万元交给被告兰廷辉和孙涛,被告以兰廷辉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2020年10月20日,兰廷辉向刘如成借款110000元(拾壹万元整)。兰廷辉”。2021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同发生矛盾,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兰廷辉、陈丽媛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出借了现金11万元,借款11万元在2020年10月20日晚上以及2020年10月21日由孙涛将借款分批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该笔借款是通过兰廷辉和兰志静的父亲中间说和从原告处借款。四被告自2020年5月份开始合伙经营快手直播间,11万元全部用于合伙经营快手直播间所用,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孙涛、兰志静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关系成立。二、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四、本案原、被告存在串通并损害孙涛、兰志静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孙涛、兰志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志静、兰廷辉系姐弟,被告兰廷辉与陈丽媛,被告孙涛与兰志静均系夫妻。2020年10月20日16时49分,原告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玉田支行支取存款110042.35元,原告给付被告兰廷辉110000元,同日被告兰廷辉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2020年10月20日兰廷辉向刘如成借款110000元(拾壹万元整)兰廷辉”。该款被告方未偿还原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兰廷辉收取原告的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兰廷辉经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兰廷辉应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自2021年6月9日立案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陈丽媛认可兰廷辉的借款行为,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及被告兰廷辉、陈丽媛均主张所借款项系用于四被告合伙经营快手直播间进货使用,被告孙涛、兰志静否认,且结合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兰廷辉、陈丽媛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刘如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廷辉、陈丽媛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刘如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兰廷辉、陈丽媛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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