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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志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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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519号
  • 案件名称

    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志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志国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519号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贵宝,职务:经理。        被告:张志国,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洮南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国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349.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志国于2020年3月在我公司办理个人商用货运汽车贷款业务,贷款到期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贷款,由于张志国未偿还贷款,银行每月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扣除欠款,2021年5月至7月,共计3笔合计40,349.93元。张志国说一定能偿还所有欠款,经多次协商无果,知道至今还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志国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欠款的事实。2.被告张志国与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银行贷款的事实。3.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用车销售商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3月18日,被告张志国在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64,000.00元用于购买商用货运车辆,此笔贷款由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现金担保。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被告张志国未能偿还贷款,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在原告提供的保证金中扣除40,349.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还款凭证、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商用车销售商同意担保承诺书为凭,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志国代偿贷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志国应偿还原告代偿欠款40,349.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34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0,349.9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0元,减半收取40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鸿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竹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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