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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81执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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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执84号
  • 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朋;于鑫淼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81执84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街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法定代表人:胡士臣,公司董事长。被告:计朋,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被告:于鑫淼: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计朋、于鑫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20万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1月向被执行人计朋、于鑫淼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021年1月、2月、4月、5月、9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计朋、于鑫淼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2021年5月,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2021年9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徐国峰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周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施惠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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