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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县寿春镇文娥建材经营部、胡传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422民初4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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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22民初4812号
  • 案件名称

    寿县寿春镇文娥建材经营部、胡传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寿县寿春镇文娥建材经营部;胡传威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22民初4812号原告:寿县寿春镇文娥建材经营部,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司法局综合楼1-2号门面房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PM1K2X2。经营者:张文娥,女,197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胡传威,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寿县寿春镇文娥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胡传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寿县寿春镇文娥建材经营部在接到本院交费通知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安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凯书 记 员 周 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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